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51號
FSEV,110,鳳簡,15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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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憲煌 
被   告 陳新榕(原名陳永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25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
第35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 8,302 元,及自民國 (下同) 109 年 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張全仁因金錢借貸糾紛,心生嫌 隙。嗣張全仁於108 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偕同原告及原 告之其他三位友人即訴外人林政龍孫長鳴、胡峰齊共4 人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前,欲向被告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和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受張全仁等人之言行刺激,遂有推擠 、拉扯之肢體衝突,雙方拉扯過程中致林政龍受有右前臂紅 腫之傷害。被告復返回家中取出菜刀1 把後,欲朝林政龍等 人揮砍,林政龍見狀隨即閃避,被告遂持刀向張全仁揮去, 張全仁乃以右手抵擋,致張全仁受有右手第一指裂傷併擦傷 之傷害。原告見狀後,即抓住被告左手欲將其壓制在地,被 告掙扎中接續揮舞其所持菜刀,而於過程中砍中原告之右足 ,致原告受有右大足趾伸肌斷裂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969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9,969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9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跟他人到伊住處恐嚇勒索,是原告等人先 動手毆打伊,伊才會拿菜刀反抗,但原來伊僅是要拿菜刀嚇 唬張全仁,不知道為何會不小心砍到原告之右足。伊原為中 國籍,因結婚嫁至臺灣,伊丈夫已經過世,現孤身一人生活 ,無工作,亦飽受長期性憂鬱症所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地受被告持菜刀砍傷右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核對無誤,且原 告對張全仁所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亦有本院刑事 庭109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 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 屬有據,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分別提出彭賢禮皮膚科診所林政賢皮膚科診所、王銘 燦皮膚科診所、杏和醫院、高雄醫學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之繳費單據共19紙,原告自負金額共為8,302 元(附民卷 第13至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02 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前開醫療相關單據附卷足稽,並已 認定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身心受創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據此請求相當之慰撫金,尚屬 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自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退 休,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經營寵物犬買賣生意【本院刑事 109 年度訴字第25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95 頁】;被告 原係為中國籍,學歷僅為小學,現無工作,且因配偶過世, 目前一人隻身在台生活,罹患憂鬱症性疾患及泛性焦慮症( 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4 年至106 年之平均所得為103 萬 餘元,名下財產約為1,500 多萬元,被告於同時期並無任何 所得,名下僅有棲身之房地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7頁證物袋);本院再 審酌本件傷害事故之起因係於原告主動提議與其他朋友共4 人偕同張全仁至被告住處(刑事卷第190 頁)尋被告討債, 不僅自始即顯有恃眾助威、以男欺女之意,過程中各成員除 對被告大小聲之外,更有刻意將檳榔汁吐在被告之花盆內( 刑事卷第197 頁)等挑釁行為,難謂無欺人太甚之情,況以 被告隻身在台生活,無親無故,智識及經濟能力均非高,與



本地文化亦有扞格,而處於社會之弱勢地位,突遇張全仁夥 同原告等陌生男子共5 人,至家中對其1 人挑釁,遂一時氣 憤,以持刀之方式傷害原告等人,堪認係受有來自原告等人 之強烈刺激,於主、客觀上之不法程度,均遠較主動挑起事 端之情形為輕,再依被告偵查時所提供之杏和醫院108 年10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卷第45頁),顯示其在雙方肢 體衝突之過程中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背擦傷2x2 公分、右 肘3x3 公分、左膝擦傷3x3 公分、右膝裂傷3x0.5x0.5 公分 (縫合3 針)之傷害,可見被告當時亦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傷害,惟被告始終均未有對張全仁及原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 ,亦未向張全仁及原告等人請求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以5 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4 月1 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2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8,3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 8,302 元,及自 109 年 4 月 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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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