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27號
FSEV,110,鳳簡,12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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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卓沛蓁(原名卓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 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 該筆款項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迄至民國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 ,000元、利息9,849 元,共計101,849 元未清償。嗣中華商 銀於94年7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 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 新聞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 、第19頁至第6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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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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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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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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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