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126號
FSEV,110,鳳簡,12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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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謝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 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家樂福得益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如未繳清,自各筆帳款撥付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如逾期未繳款除計收前開循環利息外,另按月加收逾期繳 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詎被告民國94年10月4 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5



年4 月3 日止,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所積欠本金88 ,007元、已到期利息9,466 元、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續費3,400 元、年費250 元,惟被告 已給付67,918元,此部分尚積欠33,205元(計算式:67,918 -250 -9,466 -88,007-3,400 =-33,205);帳號「00 000000000000」所積欠本金5,920 元、利息266 元、保險費 138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1,600 元,惟被告已給付1,054 元,此部分尚積欠6,87 0 元(計算式:1,054 -138 -266 -5,920 -1,600 =- 6,870 );帳號「00000000000000」所積欠本金34,175元、 利息1,537 元、保險費780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續費1,600 元,惟被告已給付6,082 元,此部分尚積欠32,010元(計算式:6,082 -780 -1,53 7 -34,175-1,600 =-32,010),是被告尚積欠本金、逾 期繳款手續費,共計72,085元未清償(計算式:33,205+6, 870 +32,010=72,085),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 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國泰世華預算卡(卡號: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貸款使用,惟被告應按期繳款 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還本金外,並應按週年利率 19.98 %按日計息。如逾期未繳款,另加收逾期繳款手續費 每筆每期400 元。詎被告94年10月4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5年4 月3 日止,尚積 欠借款本金153,800 元、已到期利息10,413元、保險費2,70 0 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3 月4 日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2,000 元、其他費用5,218 元,惟被告已給付131,164 元, 尚積欠借款本金及逾期繳款手續費共計42,697元未清償(計 算式:131,164 -2,700 -5,218 -10,143-153,800 -2, 000 =-42,697),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㈢為此,爰依得益卡、預算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85元,及 自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7元,及自95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預算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 與證明書、新聞紙、財政部函文、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除逾期繳款手續費外之 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得益卡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3,4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 年2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續費1,600 元;帳號「00000000 000000」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1,600 元云云,惟按得益卡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如佳信銀行於繳款截止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 應繳金額,除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加收逾期繳款手續費 200 元。」,可知前開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被告未依約繳款 之違約金,且原告自陳被告僅申辦得益卡(卡號:00000000 000000)一張,至於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於網路上消費而申請線上分期所生之帳 號,並無另行申辦其他得益卡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 原告主張得益卡之逾期繳款手續費3,400 元、1,600 元、1,



600 元,惟實質上均為同一得益卡所衍生之違約金,應一併 審酌約定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又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週年利率 19.929%或15%,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復參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100 年2 月9 日限制發卡機構對違約第一至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 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就得益卡部 分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 元為適當。 ㈣依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可知,被告持得益卡消費部分,其 中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已清償67,918元,應先抵 充年費250 元,次抵充已到期利息9,466 元,再抵充本金88 ,007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9,805(計算式:67,918 -250 -9,466 -88,007=-29,805);帳號「0000000000 0000」,被告已清償1,054 元,應先抵充保險費138 元,次 抵充已到期利息266 元,再抵充本金5,920 元,經抵充後被 告積欠本金5,270 元(計算式:1,054 -138 -266 -5,92 0 =-5,720 );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已清償6, 082 元,應先抵充保險費780 元,次抵充已到期利息1,537 元,再抵充本金34,175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0,410 元(計算式:6,082 -780 -1,537 -34,175=-30,410) ,是被告就得益卡部分尚積欠本金65,485元(計算式:29,8 05+5,270 +30,410=65,485),至於原告請求逾期繳款手 續費應酌減為1,200 元,始為適當,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積 欠66,685元未清償(計算式:65,485+1,200 =66,685), 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持預算卡辦理貸款部分,被告已清償131,164 元,應 先抵充保險費2,700 元、其他費用5,218 元,次抵充已到期 利息10,143元,再抵充本金153,800 元,經抵充後被告尚積 欠本金40,697元(計算式:131,164 -2,700 -5,218 -10 ,143-153,800 =-40,697),至於原告請求逾期繳款手續 費2,000 元,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及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 元,始為適當,是被告 尚積欠41,897元未清償(計算式:40,697+1,200 =41,897 ),亦可認定。
㈥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末按民法第2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 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 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 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違約金,有屬 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 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應屬被告違約逾期繳款而須支 付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繳款手續費之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從而,原告依得益卡、預算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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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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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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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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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