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李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鳳山區鳳甲路與南華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柯OO所有並由其停 放在沿鳳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含零件費用16,124元、工資13,876元)。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賠付柯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鳳山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先撞擊左前方沿鳳甲路旁違規 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系爭車輛又向後推撞訴外人倪健 峯沿鳳甲路旁違規停車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此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柯OO、倪健峯等人均有過失,有此等 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 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含零件費用16,124元、工資費 用13,876元),而系爭車輛係91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9日,已使用16年11個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
=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2,687 元【計算式 :16,124元÷(5 +1 )=2,6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876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563元(計算式:2,68 7元+13,876元=16,56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已如 前述,惟系爭車輛沿鳳甲路停放在路旁,系爭車輛之右側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各0.7 及1 公尺,並未依前開安全規 則緊靠道路邊緣且逾40公分,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柯OO違反前開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足認柯OO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為肇 事之主因,原告雖有前揭過失,然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所 占責任比例相較於被告為輕,依被告及柯OO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各自過失情節,認柯OO、被告之過 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經審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3,250元(計算式:16,563元×80%= 1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㈣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12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 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250元,及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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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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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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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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