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雄
被 告 楊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底起至96年底止向原告借用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每月需更換機油新臺幣(下同 )250 元、齒輪油50元,故每月所需換油費用共300 元,原 告於前揭期間代被告支付換油費用共7,200 元(計算式:30 0 元/ 月×24個月=7,200 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 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 存有代墊換油費用之給付關係,被告因原告支付換油費用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換油費用之利益為無法 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用系爭 機車之關係、原告已為被告借用之系爭機車支付換油費用7, 200 元。原告雖聲請通知三立機車行歐老闆為證人,欲證明 有換油並花費共計7,200 元之事實,惟縱使通知證人到庭, 證人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待證事項,尚無從證明被告因原告支 付換油費用而受有利益,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7,200 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式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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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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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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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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