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杜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 ○0 號前側附近,因偏右行駛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美珠所有、由訴外人黃恭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新臺幣(下同)40,907 元(含零件17,400元、工資15,745元、塗裝及烤漆7,762 元 )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 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17至47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8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被告已於調查紀錄表中自承伊行至事故地點時, 不慎擦撞停放於道路右側之系爭車輛,伊右車身擦撞系爭車 輛左車頭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恭禮則陳稱伊將系爭車輛 熄火停放於事故地點遂下車,嗣遭被告擦撞等語,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40,907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17,400元,工資15,745元、塗裝及烤漆7,762 元。而該汽車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8 年12月6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5 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2,80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 00÷(5 +1 )=2,9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400-2,900 )×1/ 5×(4 +5/12)≒12,8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592 元(17 ,400-12,808=4,592 ),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及烤漆費 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8,099元(4,592 元+15,745元+ 7,762 元=28,099元)。
五、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恭禮未依規定將 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事故地點,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原告亦自陳「保車為肇事次因, 應負三成責任」(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黃恭禮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 告之過失應占70% ,黃恭禮之過失占30% ,爰減輕被告 30% 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 669 元(計算式:28,099元×70% ≒19,669,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2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2 月 1 日寄存送達,於110 年2 月11日生效,本院卷第7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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