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2號
原 告 洪炳輝(即洪義鈞)
被 告 楊涂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涂得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及權狀,該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3,0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若被告無法返還前開土地,則應給付
相當於上開土地價值之不當得利2,813,022 元及遲延利息,因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聲明間互有競合關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13,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
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