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764號
FSEV,109,鳳簡,764,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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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程綠安(原名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729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254 元,及 民國( 下同) 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729 元」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積欠臺東企銀本金33萬6,254 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雖被 告經本院裁定自99年8 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查被告之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中(下稱聯徵紀錄)即註記「荷蘭銀行 (原東企) 催收款項債務轉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 查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卻未列載原告,致原告未能於更生程序中收受申報債權之 通知而未能受償,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顯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 條件負履行之責。系爭債權計算至99年8 月23日止之金額為



45萬6,685 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40.45%計算後,被告應 履行之金額為18萬4,729 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萬4,72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係成立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裁定被告之 更生程序開始之前,依法須按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嗣後本院 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 號裁定公告所有權人應於99年9 月13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10月4 日前 進行補報,並由燕巢區公所於99年8 月31日公告揭示完畢。 原亦未列於聲請更生狀,亦屬被告債權人之訴外人遠東商業 銀行,自行於99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債權,足徵前述公告已 依法揭示,使被告之債權人知悉。另伊曾於99年、100 年間 接獲原告公司人員電話追償,被告明白告知正辦理更生中, 敦促其就債權進行申報,然當時並未留下該原告公司人員之 姓名、電話,且通聯記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故無法 就此事進行實質舉證。以上種種足認原告早有知悉並申報債 權之餘裕卻未為之,其未依法申報債權應具有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故已產生失權效果,而原告所提更生方案經認可後 ,業已於108 年間履行完畢,綜上,原告未進行申報之系爭 債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視為消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2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積欠臺東企銀借款本金33萬6,2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於99年7 月1 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61 號裁定准其自99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38號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總清償比例為40 .45 %,被告已於108 年9 至11月間履行更生方案之更生條 件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東商銀授 信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消 債更字第361 號消債卷宗、100 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8號執 行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本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



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 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 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 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 得向債務人請求。惟查,本件被告於99年7 月間向法院聲請 更生,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1 號加以審理,其於該聲 請狀中檢具之聯徵紀錄中,確有註記「荷蘭銀行( 原東企) 催收款項債務轉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01 頁) ,然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中,致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通知被告,原告亦未能參與上開 程序自行陳報債權。本院審酌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報之聯 徵紀錄已陳列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堪認被告於聲請更生時 應知悉有該債權存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 生方案認可程序中陳報原告之債權,致本院無從通知原告, 原告亦無從申報債權,是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 有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雖 被告抗辯其辦理更生時以為僅需要列出具有銀行身分之債權 人即可,故未進一步將資產管理公司列入,但其接獲原告公 司人員電話追償時,已督促渠依法申報債權等語,惟被告並 無對此提出對話紀錄等實質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應視 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原告主 張債權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 日即99年8 月23日止債權總 金額為45萬6,685 元,清償成數依更生條件為40.45 %,尚 屬允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4,729 元(計算式:456,685 元×40.45 %=184,729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40.45 %一次清 償給付184,7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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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