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729號
FSEV,109,鳳簡,72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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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29號
原   告 莊富雄 

被   告 李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17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18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詎被告於民國95年起至109 年11月 止不分日夜不定時從事工作,產生音響、水聲,造成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天花板及水漬痕油漆浮起,影響原告長期居住 安寧,致原告長期失眠及罹患焦慮症,原告因而於98年3 月 至107 年7 月搬出原告房屋,另租屋居住,經原告屢次向被 告反應仍未獲得有效改善。被告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在外租屋期間(即98年3 月至107 年7 月)之原告房屋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1,150 元 ;㈡原告房屋裂痕之重新油漆費33,000元;㈢原告房屋牆壁 龜裂之維修費5,000 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469, 1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給付原告469,1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僅能證明有錄製到108 年初 至109 年11月的聲音,但聲音內容均為雜音,或夾雜擴音及 加工撞擊聲,無法證明噪音來自被告房屋,又錄製地點均為 同一臥室,實不合常理,若被告有製造噪音,原告大可向環 保局申請檢測噪音狀況,何必自己錄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受到被告製造之噪音騷擾,應 負損害為賠償,則對於被告製造噪音達常人無法容忍等有利 於己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隨身碟及譯文、診斷 證明書、原告房屋牆壁裂縫照片影本、修復房屋估價單、湖 山春曉社區管理費收據、防水工程估價單等為證,惟為被告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自錄之錄音隨身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錄音隨身 碟僅能證明在譯文時間內有聲響,並無法顯現錄音聲響所產 生之實際噪音分貝數值,是否已達常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且 一般公寓或大樓式之集合住宅,因居住者眾、壁間又相連, 某戶於生活上所發出之聲響,莫有不傳入他戶者,且其聲響 ,又非僅限下層之住戶,左右上方,甚或距離數層之遙,均 仍可能聽聞,況噪音是否惱人,亦隨每人體質、作息、家戶 人數而有異,故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刻意敲擊或不正常使用房 屋,足認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及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 音達常人無法忍受程度之侵權行為。
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給付原告46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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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