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75號
原 告 AV000-H108006(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隆昌
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 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AV000-H108006 (下稱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刑法第225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隱匿,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被告甲○○為職業計 程車駕駛,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民生醫院門口搭載原告及訴外人 即原告胞姊(為隱匿原告身分,下稱原告胞姊為A 女),原 告坐於副駕駛座,A 女坐於後座,甲○○依原告於乘車途中 之言行舉止,明知原告患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思考、判 斷及自我保護能力均顯較一般人低落及不足,竟基於乘機猥 褻之犯意,哄稱要請原告及A 女吃粥,使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原告鬆懈心防,利用原告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 拒之狀態,於駕車途中多次以右手來回為撫摸原告左大腿內
側中段之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保持身體完整及性自主之身體 權、貞操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嗣原告及A 女經甲○○ 帶往粥店用餐完畢而再次乘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海 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因對甲○○之前揭言行深 感不安,且恰見其等熟悉之計程車司機即訴外人朱銀火站於 路旁,遂向甲○○要求下車而改搭朱銀火駕駛之計程車,始 離開甲○○駕駛之計程車。原告因甲○○所為上揭行為,精 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又甲○○係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全聯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且甲○○行為時駕駛之計 程車車身亦載有「全聯計程車」等文字,甲○○外觀上係受 僱於全聯運輸合作社而受其指揮監督,故甲○○於駕駛計程 車過程中,利用職務機會為系爭侵權行為,全聯運輸合作社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 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原告 及A 女,然伊於本件事發前3 年即因車禍導致右手肩膀斷裂 ,經診斷為右手零度終身殘障,右手行動能力近乎為零,伊 自無可能以右手碰觸原告左大腿內側,又伊於駕車途中未曾 駕車帶原告及A 女吃粥,且原告之所以轉搭朱銀火之計程車 ,係因原告及A 女於車上吵鬧,伊受不了乃要求其等轉搭其 他車輛,又原告原係主張遭觸摸胸部,經伊提出診斷證明右 手終身殘障後,方又主張係遭觸摸大腿內側,原告說詞前後 反覆且刻意選在行車記錄器存檔時間經過後始行提告,原告 主張顯係捏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全聯運輸合作社以:伊固不爭執甲○○為社員,然伊與甲○ ○間未成立僱用關係,全聯運輸合作社之成立係因從事計程 車行業需有車行方可執業,然過往各家車行常任意喊價收取 費用,故一群計程車駕駛為阻止車行剝奪行為,乃共同成立 全聯運輸合作社以平抑市場價格,並以互通經濟為原則共同 經營,故社員間實係共同成立合作社並共同經營,未存在僱 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 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 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 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⒉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等情, 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侵上訴字第92號以及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1 號 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卷內 資料為證(見卷末彌封證物資料袋及卷末證物帶內附電子卷 證),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9 年7 月14日、110 年2 月4 日、 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 佐(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第203 頁)。經查: ①原告主張甲○○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於上揭時點在民生醫院 門口搭載原告及A 女,原告坐於副駕駛座,A 女坐於副駕駛 座正後方,嗣甲○○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海洋路 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時,原告及A 女巧遇計程車司機朱 銀火並下車改搭朱銀火駕駛之計程車等情,為甲○○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②就原告主張甲○○有於計程車上為系爭侵權行為等情,查朱 銀火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之前大概載過原告及 A 女 10 次,算是有認識,事發當天下午我剛好載客人到大 明路與海洋路交岔路口的 7-11 超商,我在超商外面等客人 時,有輛計程車開過來,我看見原告從副駕駛座下車,跑到 後車箱拿他的行李,之後直接走到我這邊說要坐車,過沒多 久A 女也下車,他們兩位下車時神情看起來都有點緊張,很 快的跑來我車上,我把A 女扶了過來後,就跟超商內的客人 說一聲,便載原告及A 女回家,在車上時,原告有跟我說甲 ○○摸他的左大腿,原告及A 女還說被告叫A 女當他大老婆 、原告當他小老婆,並且叫原告親他,他們都說自己感到很 害怕,我出於好意,回到民生醫院排班時,就跟門口的警衛 說一聲,請警衛轉達原告及A 女壞人已經被趕走了,請他們 不要害怕,我不知道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等語【見卷末證物
袋內附電子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偵卷第84至85頁】; 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我在偵查作證內容都 實在,我以為這件事是很輕微的事情,我不知道會這樣,當 時我看到莊先生(即甲○○)的時候,原告及A 女2 人離開 他的車子以後,我才看到莊先生,我是看過甲○○,不是認 識這個人,因為甲○○在民生醫院手受傷住院過,所以我看 過他。我把原告及A 女送回家以後,我才到民生醫院去排班 ,跟警衛講說原告及A 女的心智比較低,我就跟警衛講說明 天如果她們來的時候,你安慰她們一下說壞人已經被抓走不 用怕,我是講這些。實際搭載原告及A 女的時間我無法很確 定,大約是在中午以後1 點鐘前這段時間,因為我開始從民 生醫院載客人去鳳山大明路跟海洋路交岔口7-11超商,客人 要買東西,叫我在外面等,等的時候,有一部計程車停在我 前面大約距離我10公尺,原告先下車,她說要坐我的車,接 著A 女就下車。甲○○有從行李箱打開給原告拿東西,原告 拿東西以後,有走過來靠近我一下,原告在車上講說甲○○ 摸她的大腿,原告是坐在前座,有摸她的大腿,要原告跟A 女親他,有帶她們去吃粥,吃粥地點好像是民生醫院附近後 面的中華市場那一帶,是她們告訴我的。原告及A 女應該是 精神不會很集中、弱智,有時候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 針對這件被摸大腿的事情,應該不會隨便亂講話等語(見電 子卷證高雄高分院刑事案卷第200 至204 頁) 。 ③本院審酌證人朱銀火係原告自甲○○駕駛計程車下車後,旋 即接觸之人,原告當有可能向證人朱銀火陳述於甲○○車上 發生之事,且參以證人朱銀火與甲○○幾無交集,衡情應無 恩怨糾葛而有誣指動機,又證人朱銀火係經具結,其與原告 又僅為駕駛、乘客關係,衡情應無袒護原告而甘冒偽證罪風 險之必要,再觀諸刑事判決所載本件查獲經過,並非原告或 證人朱銀火積極至警局報案,而係輾轉經社工得知,經社工 介入加以了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侵上訴字第 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 頁),由上開情狀以 觀,益見證人朱銀火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朱銀火 證詞,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朱銀火證詞可認,原告自甲 ○○之計程車下車時,神色略為緊張,於搭乘證人朱銀火車 輛後,旋即向證人朱銀火表示遭甲○○觸摸大腿內側,並表 示感到害怕,又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乃至審理中,始終主張 係遭甲○○觸摸大腿內側,此與證人朱銀火證稱原告上車後 告知其遭觸摸部位相同,是依證人朱銀火證稱原告下車後之 情緒反應以及轉告之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甲○○有於計程車 為系爭侵權行為,應非虛枉。
④復參以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經社工陪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在電腦螢幕上見甲○○照片時,原告情緒反應係激動,並 以手指向螢幕稱「就是他!是那個壞人司機!」等語,並有 不安、惶恐,甚至哭鬧之行為發生等情,有社工出具之說明 報告1 份及報案當日照片1 張可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77頁 ),此與證人朱銀火證稱原告及A 女離開甲○○車輛時神情 都有點緊張,且有表示害怕等情相符,可見原告對於甲○○ 係感到害怕,是依證人朱銀火證稱原告於案發當下向朱銀火 尋求協助時以及數日後至警局報案目睹甲○○照片之時,均 呈現緊張、害怕之不安情緒,益徵原告所言有遭被告撫摸大 腿內側之情節,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⒊至甲○○抗辨其右手已無行動能力自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能 力等情,查甲○○曾於109 年7 月14日、110 年2 月4 日經 民生醫院診斷「右肩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右手臂無法上 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前揭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佐,甲○○抗辯其右肩、右手臂機能受損固非虛枉,然查 ,於本件發生時點甲○○仍係擔任計程車司機,顯見其右肩 縱有上開病症,然尚可以右手駕駛車輛,並操作排檔等汽車 設備,而有一定之活動能力,且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 中自承:我106 年8 月車禍受傷休息半年後,有陸續駕駛計 程車,但次數不多,我的右手雖然受傷,但還是可以打排檔 ,也可以雙手握住方向盤,只是沒有那麼靈活,右手仍然可 以握住牙刷、筷子等大約5 至10分鐘,但是沒有辦法夾菜等 語明確(見電子卷證易卷第37頁),又甲○○於109 年7 月 14日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記錄甲○○在 庭狀態為:被告(即甲○○)左手能持紙張,揮動自如,右 手也能扶在桌面上,在陳述過程中兩隻手類似化圈做數次, 以模擬行走扶助器的狀態等情(見電子卷證易卷第106 頁) ,足見甲○○之右肩雖有前述症狀,然並未到完全無法抬舉 、移動其右臂之程度,而尚能從事駕車、拿取物品等行為, 是甲○○據此主張其無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能力云云,當屬無 據。
⒋甲○○復抗辯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情節前後矛盾、其並未帶原 告吃粥且原告刻意規避行車記錄器存檔時間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當 天在民生醫院看完醫生後,跟姐姐一起搭乘被告的計程車, 路途中我坐在副駕駛座,姐姐坐在我的後面,被告在開車過 程中,有用他的右手來回撫摸我的左大腿內側中段好幾次, 大約有4 至5 次,被告是將右手一直放在我的大腿上來回摸 ,並用他的左手單手開車,後來被告有帶我與A 女下車請我
們吃粥,吃完粥回到車上後,被告又叫我親他、餵他吃外帶 的粥,我覺得害怕,就自己下車,剛好看到認識的計程車司 機朱銀火,我就自己去後車廂把行李拿出來,跑過去找朱銀 火求救,朱銀火就說要載我跟姐姐回去等語(見電子卷證警 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45至51頁、易卷第95至96頁)。並無 甲○○抗辯原告先係主張觸摸胸部,說詞反覆之情形,經查 原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有看見甲○○觸 摸原告胞姐之胸部(見電子卷證偵字卷第 48 頁、易字卷第 102 頁),是甲○○所辯原告稱觸摸其胸部等情,應係錯記 原告證詞,自無從採信。至原告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一 度證稱被告係以「左手」觸摸其大腿(見易卷第 95 頁), 然經審判長請司法詢問員於原告左側扮演甲○○駕車之狀態 後,原告即拉起司法詢問員之「右手」,並將之放置於自己 之左大腿上,以示意該時遭甲○○於車內觸摸之情形(見電 子卷證易卷第 96 頁),顯見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雖 曾稱遭被告以「左手」觸摸大腿等語,僅係於無他人從旁協 助回憶該時情境、方位下,所為欠缺妥善思考之回答,亦無 從據以主張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並此敘明。
②又查,原告及A 女至民生醫院門口上車之時,係分別直接開 啟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而進入車內,甲○○並於其等進入車 內坐穩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其等3 人均未有開啟後車廂放 置行李之行為,有前開勘驗民生醫院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 1 份附卷為佐(見電子卷證易卷第113 頁)。然原告及A 女 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及海洋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附近下 車時,係先由原告自甲○○車輛之「後車廂」拿取自身行李 ,再轉而搭乘朱銀火之車輛乙情,業經證人朱銀火證述如前 ,則若非甲○○於搭載原告及A 女之途中,有停車於路旁變 換行李位置之舉,其等行李要無位移至後車廂內之可能,再 且,如無特殊目的或情事,其3 人亦無於載運途中變換行李 位置之必要可言,可認原告主張甲○○有停車並帶同A 女免 費至粥店用餐之情節為真。甲○○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③再查,本件刑事案件承辦員警於108 年2 月11日受理原告報 案,受理報案當下立即聯繫車主甲○○,然甲○○表示不願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示若有任何問題等上法院再說,故無 法順利取得其車上之行車記錄器,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0 8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可憑(見電子卷證偵卷第23頁),可 見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即已報案,並無甲○○抗辯原告刻 意於事發後數月始報案以待行車記錄器記錄自動銷毀之情事 ,甲○○所辯,顯不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甲○○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並侵
害原告保持身體完整及性自主之身體權、貞操權等情,堪信 屬實,甲○○所辯,均不足採。揆諸前揭規定,甲○○應對 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性 自主身體權及貞操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報案時 見甲○○照片情緒激動等情,足見原告因甲○○所為系爭侵 權行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甲○○於偵查中自承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電子卷證 偵卷第3 頁),原告自承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審訴卷第23 頁),以及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31 頁),暨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情形、所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原告起訴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 尚屬適當。
⒎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補償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於國家給付補償金 後,即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因犯罪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該受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不得再向 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因甲○○猥褻之行為,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核給2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83 至187 夜),依前揭規定,於上開受償範圍內 ,原告即不得再對甲○○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甲○○賠 償之金額應為0 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0 元)。 ㈡全聯運輸合作社部分:
原告主張全聯運輸合作社與甲○○成立僱用關係,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依上說明,本件原 告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0 元,是本件不論全聯運輸合 作社有無成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全聯運輸合作社與甲○○應連帶賠償20萬元,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
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