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643號
FSEV,109,鳳簡,643,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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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蔡○杰 

被   告 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蝦皮賣家及臉書不公開社團「蝦皮大學 」(成員約7 千多人)之成員,被告屢次對原告於「蝦皮大 學」社團之貼文以不屑挑釁之言語回應(例如在原告貼文下 留言表示原告所張貼之蚵仔照片很噁心),並以臉書檢舉功 能檢舉原告騷擾被告,原告遂以臉書傳訊息;「小妹妹:別 那麼傲慢,不然我隨時打手機問候妳喔」等(下稱系爭訊息 )予被告,詎被告竟違反「蝦皮大學」社團之規定於民國10 9 年4 月7 日發文將系爭訊息張貼於「蝦皮大學」社團並稱 :「該不會只有我被恐嚇罷XD,可以列為恐怖賣家嗎?」( 下稱系爭貼文」,經原告向「蝦皮大學」社團抗議後,始將 系爭貼文刪除並將被告退出「蝦皮大學」社團。被告因而心 有不甘,遂以假人頭方式向原告賣場下單購買路亞(假餌) ,並於取貨後於原告賣場評價處留言包裝很爛等語,且連續 給原告6 個一星之負評,致原告賣場商譽受損,而受有營業 額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共2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自原告傳系爭訊息予被告之前一週迄今,被告均 未對原告有任何回應及互動,係因原告於系爭訊息表示會隨 時打手機問候被告致被告身心畏懼,被告始於不公開社團張 貼系爭貼文詢問是否僅被告收到原告之訊息、並非公審,而 大約一週過後,被告手機於凌晨3 點顯示原告之來電通知, 再次造成被告身心畏懼。被告並未購買原告之商品,至於網 路購物之評價乃評論自由,評論內容未有不雅字眼則不構成 妨害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 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 ,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 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 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可參。另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若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 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 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 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 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 ,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亦 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 明。
㈢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蝦皮大學臉書社團刊登系爭貼文,已損害其 名譽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貼文為證,惟檢視系爭訊息內容「 小妹妹:別那麼傲慢,不然我隨時打手機問候妳喔」可知, 被告是否傲慢,係由原告主觀決定,原告是否「隨時打手機 問候」,主動權亦在原告,而兩造並非朋友,關係亦非和睦 ,此由被告在蝦皮大學社團貼文留言表示原告所張貼之蚵仔 照片很噁心一事,引起原告不悅可推知,是以系爭訊息之文 義,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係屬警告用語,用以表達原告對 被告態度之不滿,並已表達若未改進,將以電話問責之意思 ,且原告確曾於凌晨3 點48分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致被



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通訊記 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71頁),經核無誤,足認被告辯稱 系爭訊息已使伊心生恐懼,伊於同一社團刊登系爭訊息及系 爭貼文:「該不會只有我被恐嚇罷XD,可以列為恐怖賣家嗎 ?」,無非係欲公示原告之行為,徵求社員意見以求自衛之 言論,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 尚難認屬損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
2.原告另主張原告以假人頭方式向其下單購買路亞(假餌), 之後再於原告賣場給予惡評及連續給原告6 個一星之負評, 致原告賣場商譽受損,受有營業損失15萬元云云。惟查,⑴ 被告已否認假借他人名義向原告購買假餌,依前揭舉證法則 ,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說,僅以①時 間點剛好就在原告傳訊給被告,被告公審原告被踢出蝦大之 後沒幾天②該名買家過去72筆交易從未買過釣具,反而是寵 物用品居多③10元以下亮片釣友不會只買一隻,顯然是不會 釣魚者下的單④沈水性的米諾卻當成是浮水性的波趴(同為 路亞一種)⑤被告給負評之後,臉書大頭貼立刻變成背影照 (心虛)⑥根據被告郵局出貨地與蝦皮超商取貨地比對,兩 者只距離一千公尺⑦給完負評之後立刻在蝦皮封鎖原告,讓 原告無法回覆質問等跡象,推論被告故意以他人名義向原告 購買商品後,再出於惡意連續予以負評。惟查原告上開主張 均是出於臆測,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以他人名義購買假餌 ,再出於惡意以他人名義給予負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信。⑵此外,網路拍賣交易之評價制度,其目的係為每一 筆交易留下確實紀錄,幫助日後欲交易之買賣家暸解先前之 交易狀況,首重公正性,倘因兩造涉及交易糾紛,而認被告 於評價制度中給予不符合原告期待之評價或意見表達,即指 被告具有故意侵權之行為,將使該評價制度存在之意義蕩然 無存,是縱使被告假借他人名義購買假餌後,再予負評,亦 不當然得推斷被告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所為,⑶況原 告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營業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 賠償之損害賠償法則,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萬元, 亦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之 不法侵權行為,故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及15萬元之商譽損失,於法無據,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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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