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1號
KSBA,110,訴,2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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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姜智敏
 李俊儒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2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 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系爭製程),並領有 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 空操許證字第E0700-05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被告於 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22分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經勘驗民 眾提供佐證照片及被告CCTV監控畫面,發現廢氣燃燒塔操作 中,且有明顯火光及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 氣中,嗣進入廠內查察,發現係廠內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 (編號:P-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 熱源起火而發生火災,導致製程緊急停爐,並將製程氣體導 至廢氣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 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 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爰將上開情形作成稽查紀錄工作單, 並於109年7月13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9129400號函予以 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書 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 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109年7月31日 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9-0700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事故符合「緊急狀況」:
⑴本件事故係系爭製程進料泵(編號:P-1101A)軸承潤滑機 制突然異常導致火警之突發事故,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 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緊急狀 況」之定義。於滅火期間,操作人員依作業程序進行停爐之 處理,因安全因素,將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廢氣燃燒塔處理 ,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廢氣燃燒塔使用 計畫書「緊急狀況」之使用時機包含「火災」緊急停爐情形 ,原告本次事件為火災造成之緊急狀況,原告依該使用計畫 書所載緊急停爐安全排放程序之行為,自非空污法第32條第 2項所指之「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 ⑵又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第1款「火災」,與第3款「不可預 見且無法避免」、「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要件應 個別判斷,若第1款得為第3款涵蓋,何須疊床架屋,另列前 2款之使用時機。且細究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將「突發 事故」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併列之,足見兩者 定義有別,空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未提及「無法預期且 不可抗力」等要件,自法規體系解釋而言,無將「突發事故 」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等同視之規範意旨。被 告及訴願機關未察上情,逕自創設該使用計畫書及法律所無 之限制,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2.原告無故意、過失:
石油腦進料因未符「工場內之重要、昂貴、單一(無備用) 之設備」標準,依原告作業程序書之判準,並非「時間基準 式(Time base)保養」適用之對象,當無「定期進行設備 拆修及保養」方式進行維護之義務。原告故以「預知保養」 方式予以監測維護,「一周至少一次」之頻率監測其震動數 值,於本件事故前,該設備亦無振動數值異常增加或幅度過 大情形而有須進行設備更換作業。另於本次事故發生前,該 設備未有潤滑機制異常失效之跡象,且該設備之使用,以三 班制之方式每日至少進行3次例行性檢查,並就各項數值以 目視、聽覺、手測、測溫儀等實際監測其狀態。是該設備失



效係出於機器自然耗損而生,原告縱已善盡保養維修程序, 客觀上仍無法避免,本次事故係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罰。被告未就上 開有利原告之事證予以注意,亦未調查該設備所應適用之維 修保養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以及第43條規 定相悖,原處分應予撤銷。
3.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不當之違法:
⑴不論是被告或訴願機關,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 由全然未予審酌,被告及訴願機關已有裁量怠惰情事,原處 分自應予以撤銷。
⑵就裁罰準則第3條所定裁罰公式中,(A)項目部分,系爭廢 氣燃燒塔當日廢氣流量為30,884N/日,為廢氣燃燒塔使用 事件之1倍,且於109年7月2日至7月5日空氣品質指標AQI均 為良好,故(A)=1。就(C)項目而言,依環保署108年1月 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意旨,應以「同一製程」 作為計算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之主體。被告認定原告自本次違規1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 紀錄之情形,有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 4月10日4次事件,然除108年9月26日違規與本件相同製程 外,其他事件則非屬「同一製程」,故污染特性(C)=2。 ⑶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項目部分,空污法第48條明定行 為人有配合稽查義務之前提下,裁罰準則猶將「稽查配合度 良好」列為應減輕裁罰事項,被告理應詳查原告是否有稽查 配合度良好之情形,方屬適法之裁量,否則該事項形同具文 。原告廠內人員係於當日19時8分已詳填報備表傳真至被告 稽查科,並致電被告值班人員蔡先生確認已收到,並為該報 備單記載「蔡先生收到19:10」之註記,於被告到場後,原 告亦積極配合相關稽查,衡情自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要 件,應於(E)項目上減輕0.2。被告卻以「目前環保署並未 就此作成相關函釋」、「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經是屢犯…」 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顯為無關之 考量,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次事故非緊急狀況:
本次事故無外力突然侵入,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 )軸承潤滑機制異常失效,滲漏原料(石油腦)接觸熱源起 火致停爐,於停爐時將製程氣體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 顯係設備經長時間操作所造成,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檢點



未確切落實。本次事故起因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不符合 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亦不符排放標準第4 條規定。又使用廢氣燃燒之時機不符合緊急狀況之要件,自 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指定之排放管道。 2.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本次事故可由落實定期巡查及檢點予以排除並避免,蓋因軸 承長時間於高速運轉下一定會有磨損,原告未即時檢查發現 並採應變處置,造成軸封滲漏,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所 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避免,並非不可預見之事件,縱非 原告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並無就軸封 檢查相關紀錄提出說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未落實軸封定檢相 關檢修之人為維護,有故意或過失,並無違誤。 3.原處分之罰鍰允當:
⑴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廢氣燃燒塔總進氣廢氣流量 (VOCs)為90,566N/日,是為排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廢 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廢氣總流量之 3.02倍。又原告於停爐過程中,因人為操作不當,致驟冷油 流入裂解爐(編號:F-1102),並於爐膛內燃燒,因燃燒不 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是核 定污染程度(A)=5。本案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 之排放,核定危害程度(B)=1.5。就(C)項目,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9年5月6日環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說明, 係以「公私場所」作為計算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認定主 體。本案發生後前1年內,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污法發生日( 含)前1年內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4次(違反日期為108年9月 26日、108年11月16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10日), 本次為第5次,核定污染特性(C)=5。又本案未涉及嚴重影 響情形,核定影響程度(D)=1。因高雄市屬粒狀污染物第 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核定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0.2 。依附表公式,應處罰鍰為450萬,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有關原告有無「稽查配合度良好」部分,目前環保署相關函 釋並無針對此事項為解釋,本案是裁罰準則修正後第1個案 件,尚無明確標準。原告針對同一事件已是屢犯,被告於入 廠稽查時,原告本應依空污法第48條規定配合稽查,且原告 依空污法第33條規定應為即時通報,倘以原告傳真紀錄認定 稽查配合度良好似乎過於牽強。被告依其裁量權,綜合主、 客觀情形,雖原告無違反空污法配合稽查相關規定,仍認原 告不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尚不得減輕裁罰金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本次事發時排放廢氣之行為,是否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
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有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5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有無 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30 3至328頁)、被告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 片(處分卷第3至6頁)、被告109年7月1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 10939129400號函(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 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0至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原告本件行為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
A.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 、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B.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空污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 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二、 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 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 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⑶排放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 第23條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5款、第9款、第58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 義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 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 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 ,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 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 、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 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 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 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 。」
C.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 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該空氣污染行為係屬「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 情形,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依排放標準第4 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 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 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2條之空氣污染 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 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 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 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 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 第67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 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 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 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 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 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 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 客觀要件。
⑵被告於109年7月2日接獲民眾檢具照片陳情檢舉,有因燃燒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事,乃於同日19時22 分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經被告持佐證照片資料供原告所屬 人員核對後,確認因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 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起火而發生火



災,導致緊急停爐,並將製程廢氣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 ,且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造成污染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88頁),並有 被告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 處分卷第3至6頁),堪予信實。又原告所提報經被告審查通 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337頁),系爭 廢氣燃燒塔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1)停電、火 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 放及因應颱風來襲之操作。(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 連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 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 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3)屬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 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之設備 故障或跳俥。惟本件係因系爭製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 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起火,導 致製程緊急停爐,並將製程廢氣導至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處 理,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 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339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 觸媒、吸附劑或反應器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燃 燒處理後之排放,則本件事故亦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 「必要操作」。是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第 1款包含「火災」,且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規定將「突發事 故」與「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併列之,足見兩者意 義有別云云。惟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時機及排放 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受同標準第2 條第58款所定緊急狀況定義之拘束。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 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 ,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 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等「非人為事故」。而廢氣燃燒 塔使用計畫書所載「緊急狀況」第1款、第2款為同標準第2 條第58款之例示規定,第3款則為不可預見且非人為事故之 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2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又 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第1款所稱之「停電、火災、地震、 颱風等」因素,解釋上亦應以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 故造成者為限,如屬外部火災所致非人為且無法防免之突發 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 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 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



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 造成設備故障或跳俥,即非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 系爭事件係因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軸封滲漏原 料起火,導致廢氣流向異常,不得不輸送至系爭廢氣燃燒塔 排放處理,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 原告於本件利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 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 告所利用之系爭廢氣燃燒塔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2項所指之 排放管道,從而,原告即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行為,已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原 告上揭所述,要無可採。
 ㈢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且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1.應適用法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
2.得心證理由:
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 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 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應 依下列兩階段分別判斷:
⑴就肇因階段,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石油腦進料泵 (編號:P-1101A)之軸承每日至少進行3次例行性檢查,並 每周為振動檢測週期檢查,定期為潤滑油取樣分析,均未發 現異常,而該故障係出於機器自然耗損而生,客觀上無法避 免且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固舉其自 行製作之預防保養巡查紀錄表第H項泵浦軸封之目視巡查( 本院卷第75至82頁)、振動檢測週期紀錄(本院卷第266至 277頁)、109年3月及5月潤滑油分析記錄(本院卷第278至 279頁)為憑。惟本次事故之發生係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 -1101A)軸封滲漏之原料(石油腦),因接觸熱源而發生火 災所致,而軸封滲漏之原因,經被告調查後表示(本院卷第 292頁):石油腦進料泵(編號:P-1101A)位於製程源頭之 輕油儲槽,由石油腦槽泵送至四輕組裂解爐,其運作原理係 以馬達(灰色部分)帶動泵浦(藍色部分)內部葉片來輸送



流體,因馬達需以軸連接泵浦,軸與泵浦間之連接處或有空 隙產生,應將軸封密閉以防止輸送流體溢出,因泵浦內部填 充物係為高耐磨損物質,軸於長時間操作及高速運轉振動下 勢必造成磨損,致其磨損嚴重發生滲漏,有製程許可條件、 馬達與軸連接示意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7、299頁), 足見該馬達與泵浦間以軸連接,且該連接處應以軸封密閉, 該軸封乃屬需定期性檢修、更換之設備,而軸封滲漏係出於 長期磨損所致細微刮痕,非出於不規律振動或潤滑機制異常 所致,亦難以人工目視之方式檢測,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 無法證明其對於軸封已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是以,本次事故 顯係因設備本身故障或係設備缺乏妥善維護所導致,非屬天 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甚明,乃原告對軸封設備正常耗損應定期 巡查及點檢時未落實相關設備檢修或更換,屬設備維護不當 所致,原告就該肇因階段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 認定。
⑵就處理階段,原告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所 示廢氣流向,正常程序為於輕油儲槽之石油腦進料泵(編號 :P-1101A)導入原料(石油腦)至裂解爐(編號:E101至E 110)進行裂解,其製程所生廢氣流向對應之排放口(編號 :P001至P011)排放,僅有上揭裂解爐發生緊急狀況時,廢 氣緊急排放至除液罐並流入廢氣回收壓縮機處理,如有超出 廢氣回收系統回收容量,最後廢氣始可流向系爭廢氣燃燒塔 處理後排放,此觀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系爭許可證即 明(處分卷第89、306至316頁)。則本次事故非屬緊急狀況 ,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不應由系爭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放 ,且原告使用系爭廢氣燃燒塔時,亦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 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 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 成污染,此均屬原告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原告於本次 事故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 可證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從未允許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 廢氣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使用,且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 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足認原告有過失 之情事。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本次 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僅稱石油腦進料 泵軸封滲漏致火災屬無法預期之事故,無人為疏失,應無故 意過失可言云云,洵屬無稽。
⑶至於原告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 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 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 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 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 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 採同此見解)。今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 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已如前述,則此顯可歸責於原告 疏於設備檢修及定期更換,方導致危難之發生,原告若稍加 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 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 過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 是原告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
㈣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
1.應適用法令︰
⑴空污法
A.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B.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 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 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排放標準
第2條第59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五 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 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 3萬立方公尺……。」
⑶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A.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 應處罰鍰之裁罰。」
B.第3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 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 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 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



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 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C.附表1之項次17:「1.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 空氣污染行為規定)。2.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 第1項工商廠場10-500萬元……。3.污染程度(A):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 、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 形,依個案裁量。A=1-5。4.污染物項目(B):……二、污 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5.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之累積次數。6.影響程度(D):D=1。」 D.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 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 條第1項。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
⑷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 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主管機關應以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除依前4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 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 。而裁罰準則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 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 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 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裁罰準 則第3條所指裁罰公式(即AxBxCxDx(1+E)x罰鍰下限)之 (A)至(E)項目均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目的在落實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之抽象標準,因此,於裁罰時除受處分者 之資力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無庸重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抽象標準。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450 萬元裁罰理由,係以污染程度因子(A)=5,危害程度因子 (B)=1.5,污染特性因子(C)=5(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前一事件日期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年2月 14日、4月10日,含本次共5次),影響程度(D)=1,依行 政院環保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處 分卷第359至360頁)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 (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審認加重裁罰事項(E )=+0.2,罰鍰額度為450萬元【計算式:(A)5×(B)1.5 ×(C)5×(D)1×(E)(1+0.2)×10萬元=450萬元】 ,已為裁罰準則第3條裁罰公式之(A)至(E)項目評估, 無庸另重複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過去有 多次違規行為,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 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 洵屬有據,亦屬允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事由全然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云云,並非足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廢氣燃燒塔於109年7月2日廢氣流量30,884N /日,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1倍,且當地空氣品質指標AQI 良好,污染程度因子(A)=1云云。惟查,原告本次事件所 排放廢氣,依系爭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2 至345頁)所載,系爭燃燒塔於109年7月2日23時起至7月3日 8時以燃燒方式處理製程廢氣,其污染物合計VOCs揮發性有 機物總排放量89.84kg/日(計算式:53.95kg/日+35.89kg/ 日),NOx氮氧化物總排放量97.53kg/日(計算式:44.75k g/日+52.78kg/日),廢氣總流量90,566N/日(計算式: 30,884N/日+59,682N/日),足見109年7月2日23時至7 月3日8時之數小時內,系爭燃燒塔廢棄排放總量累計超過排 放標準第2條第59款之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流量3萬立方公 尺)之3倍。除上開廢氣流量外,被告併考量本次事故於停 爐過程中,因蒸汽吹過管線,致驟冷油流入裂解爐(編號: F-1102)於爐膛內燃燒,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 ,由排放管道(編號:P003)排放於空氣中等情形,有被告 109年7月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參(處分卷第3頁)。是 被告審酌上情,認本案情節重大,污染程度(A)=5,並無 違誤。原告上述主張之廢氣流量,僅為系爭燃燒塔使用後1 小時內廢氣流量,並無足取。又原告本件事發時所排放之廢 氣,確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至原告所舉林園測站空氣品質監測報告(處分卷第129 頁),因受限於林園監測站與系爭場所之距離及當時之風向 ,均可能影響測得之數據,尚難據此即遽謂當時並無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無造成當地空氣污染云云,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規定污染特性(C),依環



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釋,以「同一 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為據云云。惟參酌被告另提出環保署109年5月6日環 署空字第1090029907號函釋(處分卷第357至358頁)內容: 「……計算公式中之污染特性(C),……係以公私場所作 為累積次數之認定主體,以督促其善盡管理責任……。」已 說明污染特性(C)並非以「同一製程」認定。況且,細觀 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已明確規定:「1.違反條款:第32條第 1項。……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足見違反空污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污染特性(C)計算係以「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為據,則被告以原告108年9月26日、11月16日、109 年2月14日、4月10日之事故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之紀錄(處分卷第353至356頁),與本件事件原告違規行為 核屬相同條款,依上開附表規定及函釋意旨,應認定「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含本件為5次,以作為污染特性(C)=5之依 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
⑷另就裁罰準則第3條所指裁罰公式之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E )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對於附表2所列加重或減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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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