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吳庚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對於民國91年、101年、102年、104年多起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之聲明記載不明確,前 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 其就下列事項:「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請求『 原違法交通裁決撤銷』,其所指違法交通裁決之裁決機關、 裁決日期及裁決案號各為何?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二:請求『原違法判決廢棄』,其所指違法判決之判決法院 、判決日期及判決案號各為何?」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4月19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是 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