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0年度,7號
KSBA,110,簡抗,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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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蕭啟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安定區公所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9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申請急難救助事件,經相對人以民國10 8年9月6日所社字第1080620651號函(下稱甲函)駁回其申 請,並以付郵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亦無法為「補充送達」及「留置 送達」,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 年9月12日寄存於安定郵局以為送達,故甲函業於108年9月 12日寄存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以,抗告人得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0月14日(期限末日星期六順延)。 惟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 系統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限。且抗告人在審 理中已明確表明僅對甲函不服,故縱認抗告人於108年10月1 5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申復乃屬對甲函不服之訴願救濟, 仍係訴願逾期。至相對人108年10月16日所社字第108069406 5號回復函(下稱乙函),乃是對抗告人之申復重申甲函之 意旨,不論甲函之教示條款載明申復是否合乎法定程序,其 申復本意亦非另提救助之申請,即無須作成另一處分,訴願 決定認係另一行政處分,尚有誤會。因此,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之訴願已逾30日法定救濟期限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 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至少提起3次急難救助,相對人是否 有以書面命補正?是否有合法通知?原裁定對此付之闕如, 即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相對人主張電話無人接聽一 節,抗告人不做零工,即無錢可買食物吃,相對人從未通知 何時會晤,只要相對人書面通知何時會晤,抗告人自在家恭 候,相對人捨此不為,可見相對人行政之怠惰,官僚之心態



,顯露無遺!承辦人員,以管窺天,以蠡測海,對這些客觀 的事實,視若無睹,有違自身的工作崗位!原裁定對此何以 未採,亦未說明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甲函部分:
1、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 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 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 駁回之。
2、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 明定。上述規定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 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 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 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目前配合郵 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郵務機構),即 發生送達之效力。
3、經查,甲函係於108年9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此有甲函暨相 對人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5-26、54頁)可查,甲函說明



六並有教示抗告人如對甲函不服,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則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9 月13日起算30日,至108年10月14日屆滿(期限末日108年10 月12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惟抗告 人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經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提 起訴願(訴願卷第36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縱 認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33頁)係屬對甲函不服之訴願救濟表示,仍已逾30日之 法定訴願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訴願 ,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二)關於乙函部分:
1、按社會救助法或臺南市急難救助辦法,針對人民不服主管機 關否准其「急難救助」之申請,均無申復程序之相關規定, 則人民對主管機關駁回「急難救助」之申請表示不服,原應 依訴願法規定,於救濟期限內提起訴願。
2、經查,相對人就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急難救助」之申請 ,以甲函予以駁回,並於說明五記載:「台端對審核結果如 有疑義,請於上班時間洽詢本案承辦人,或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申復。」等語,抗告人 於108年10月15日提出申復,經相對人以乙函復以已逾申復 期間不受理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依 上述說明,申復並非法定救濟程序,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 日提出申復,應屬對相對人甲函不服之訴願救濟,相對人雖 以申復逾期為由而以乙函為不受理並載如有急難陷困情形, 請依規定檢證重提申請等語,惟因無法定申復程序之規定, 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 質,且抗告人108年10月15日之申復函仍屬對相對人甲函不 服之訴願,亦不因相對人乙函而受影響,即無損及抗告人之 權益,是乙函不具法效性,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抗告人對 相對人乙函提起撤銷訴訟,係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又不能補正,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108年10月15日申復書雖係對相對人甲函 不服之訴願救濟,然承前所述,仍係訴願逾期。(三)關於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1080732364號函部分: 經查,相對人108年10月24日所社字第1080732364號函並非 本件程序標的,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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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