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明焜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沿嘉義市自由 路西向東左轉博愛路1段南往北路段時,與沿博愛路1段北往 南直行之訴外人陳永哲所騎乘之MUH-9163號重型機車(下稱 重機),在嘉義市博愛路1段與自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一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事由,遂於109年5月4日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331 6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屬實,以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 -L0331655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6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事故地點刮地痕跡,是由於訴外人騎乘重機超速,在博 愛路由北往南時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急煞車導致自行 摔車受傷所生機車滑行刮地之痕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對照訴外人所提供案外機車行車 記錄器畫面顯示,案外機車行駛約80公尺(路面車道線計算 ),推算案外機車之平均車速約為63.5公里/小時(限速50 公里/小時),依相對速度而言,訴外人車速應高於案外機 車。又上訴人曾至舉發單位檢舉訴外人騎乘重機超速之違規 行為,舉發單位回應他們會依法開立紅單,然結果卻是依案 外機車平均時速開立訴外人罰單,明顯違法,舉發單位為何 沒傳訴外人及案外人到案開立紅單。
㈡基此,上訴人於舉發單位及原審開庭時陳述,多次主張訴外 人係因自身騎乘重機速度過快,方導致自摔受傷,而非由上 訴人所引起;蓋因行為時,上訴人係駕駛系爭車輛在自由路 左轉道停止線停車待轉博愛路往北,見交通號誌紅燈時前行 ,非直接由自由路左轉博愛路,而彼時車身已過中線安全島 2/3,若訴外人重機是直接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何以系 爭車輛之受損只是在左後輪圈處及左後輪圈旁扣下緣擦傷, 故明顯是訴外人超速自摔後重機滑行擦撞所導致受傷。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曾下車走過去問訴外人有沒有怎麼 樣,他說沒有,我也有問他闖紅燈又衝那麼快幹嘛?他回說 要追上前面同學一起去上課考證照,上訴人隨即報案,待交 警來到現場後,將訴外人送醫,並詢問雙方是否有行車記錄 器,當時皆回答有,但是訴外人於原審最後開庭時,法官問 他是否能提供行車記錄器,訴外人卻回說壞掉了,則上訴人 懇請鈞院准予本件送成功大學或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 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 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 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 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