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36號
KSBA,110,交上,36,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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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安平路華平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 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 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19日開立本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惟因上開裁決書誤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15 「9」-PBG,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0 682805號函更正(與上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行駛在華平路上之柏油路,故無紅燈右轉之可能 性。請准予閱卷(包括舉發員警之密錄器之錄影帶)。 ㈡請傳訊警員莊弘彰、所長楊博超到庭作證,待證事項:其二 人是否目睹上訴人從華平路上之柏油路紅燈右轉進入民生路 ?抑或上訴人是騎乘在華平橋旁邊之人行道,未經過紅綠燈 停止線而下人行道?以及其二人係事後判斷並猜測上訴人紅 燈右轉或親眼目睹?
㈢原審卷第57頁手繪上訴人騎車在華平路柏油路上,請問是猜 測或目睹、證據為何?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在華平路上之柏 油路上,而係騎在華平橋上之行人道,故不可能超過停止線



,也不可能紅燈右轉,至多是騎乘人行道之違規。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上訴人車輛已越過 停止線,抑或尚未越過停止線?」此為本件核心爭點。人行 道上並無停止線,如何謂闖紅燈右轉?
㈣本件舉發單位之員警,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規行為舉 發之主體。
㈤原審卷第81頁勘驗內容記載:「影片第6-8秒,原告騎乘機 車在華平橋」。上訴人予以否認,請二審當庭勘驗。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 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 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所明定。又同 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 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 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此,交通裁決事件,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 基礎,乃全面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行政法院於交 通裁決事件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 論。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 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行政 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給予 其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為舉發單位員警製 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係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90255516號函



檢附舉發單位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員警舉發 位置現場圖、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28幀)、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9年9月17日便簽,及原審自行勘 驗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為其判斷依據。惟上訴人起訴意 旨及上訴理由均否認其有採證光碟錄影內容所示之上述違規 行為,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雖有依職權自行勘驗採證 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原審並 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亦未會同 兩造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且其自行勘驗採證光碟內容所作 成之勘驗筆錄,復未記載訴訟當事人對該調查證據結果之意 見陳述,又原判決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當事人亦無 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而得補正。是 原審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其自行勘驗錄影光碟 之結果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 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有違其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復經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請求調查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從本於原 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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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