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15號
KSBA,109,再,15,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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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鴻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
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 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府 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 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下稱投資辦法)。兩造於74年11 月9日簽訂為期5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 約(下稱74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 期1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下稱 74年用地租約)。惟因再審原告依約所交付再審被告之保 證金美金支票經止付致生糾紛,兩造於77年12月6日達成 和解之協議(下稱77年協議書),就74年開發契約重新檢 討後,同意簽訂為期50年之77年改訂開發契約(下稱77年 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77年 改訂用地租約(下稱77年用地租約)。嗣於81年12月15日 為配合再審被告取得開發用地之國有地撥用,兩造又以公 共造產合作經營方式,簽訂為期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 7年12月5日止,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之81年 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下稱81年開發契約;77 年開發契約、77年用地租約與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投 資契約)。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該約期限自改訂 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再審原



告應於該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約。 惟屆期發生續約爭議,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3日向再審原 告表示投資契約關係消滅。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 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認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 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二)再審原告於更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後 確定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 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下稱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號等6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經本院106年度訴 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如經斟酌原證6至13等證物,可知有關續約之約定應屬 於「再審原告於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 請續約」事實到來,為再審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仍有催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適用,非屆期毋庸催告 即為消滅。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一實質當事人即 臺灣傑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帝爾公司)加入再審 原告共同履行開發契約,承擔契約責任,彼此具有不可 分性,本件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再 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終止契約或不予續 約之效力。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函告本件 契約關係無存消滅之對象僅再審原告,而未及於傑帝爾 公司,此於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向1人為意思表示 ,自難謂已對全體發生效力,系爭契約關係尚屬存在。 (2)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同意將契約期限 延續至88年6月30日止,並片面提出以修約替代續約之 要求。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以修約意思表示合致 完成續約手續。縱認有上開合意,其法律性質乃就續約 附加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停止條件。經斟酌原證14



至39、46、73等證物可知,自88年6月30日屆滿之後, 再審被告仍認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與再審原告間 多次往來協商開發事宜及修約事項,可見雙方契約延續 至88年6月30日屆期以後仍持續推動履行遊樂區開發案 ,無異以實際行動承認雙方之開發契約存在,種種事實 行為證明並無雙方契約關係消滅之問題。再審原告已提 出修約意見及修約議案(草案),而再審被告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 雙方開發契約法律關係當然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 事實,遽認再審原告未於延長期限88年6月30日前完成 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與雙方事實行為 嚴重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而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本院原判決認定雙 方契約期限87年12月5日期滿已發生續約效力,再審原 告無再舉該等證物主張契約尚屬存在而無消滅之必要, 亦深信再審被告並無函告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終止契 約或契約效力消滅之問題,故未予使用,致未經斟酌, 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自構成再審理由。縱上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不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如經斟酌原證41、42等證物,可知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 在,且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契 約關係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約 請求權即一直存在,對約定開發之土地得隨時向再審被告 請求履行,當無請求時效消滅問題。如斟酌上開證物,可 證未點交(核撥)土地清冊所示序號1、39、40、59、60 等土地,尚仍分別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林清輝等所有。再審被告迄未取得所有權,自 無法交付土地供再審原告合法開發使用,違約情節至為重 大,且未點交(核撥)土地清冊所示序號1、5至36、39、 40、42、43、44至47、59至62土地使用類別,均如上開2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仍編定為農牧用地、國土保安林 地,尚未改編遊憩用地,不能供契約目的之使用。縱再 審原告訴請交付上開土地部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時效 消滅問題。原判決認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尚 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部分請求交付系爭 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 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再審被告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 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再審原告為其所不否認,此事實至為 明確,衡諸常情及法律規定,再審原告確信交付請求權之 時效尚未起算,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無使用該證物進 一步證實之必要,致於更審未提出供斟酌,再審原告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 採納與否之理由,與未提出無異。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即知 再審被告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且產權不清,交付請 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即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縱與該款不 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 裁定(原證43)認屬公法爭議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既涉 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公法上權 利義務之變動,自有特別法之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置 上開特別規定於不顧,僅著眼於一般契約及普通民法之 租賃關係,屬管轄錯誤,應移歸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其 失察而自為實體判決,與上開裁定移送由行政法院審理 之意旨相悖,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外,並有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上 訴程序中一再依該民事裁定之意旨主張本件應有促參法 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等特別 法之適用,而非僅一般契約及普通民法之租賃關係,然 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 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2)斟酌原證44至47等證物可知,本件BOT案經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再審被告認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所締結之投資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 ,並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等特別法之適用,就解釋本件 雙方所簽訂開發契約與續約文句時,未能掌握81年開發 契約之緣由、再審被告之承諾與保證之精髓,亦未審酌 促參法第55條規定之精神,亦未及考量系爭投資契約約 定及再審被告所為與促參法悖離,純以民法所定一般契 約、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視之,導出偏差之法律效果,自 屬違法。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 ,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 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 由。
(3)斟酌原證4至6、51、52等證物可知,本件投資開發BOT 案期間長達50年,再審被告應將如土地清冊所示土地交 付再審原告供整體開發,乃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 行契約請求權法律關係。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非一時性 契約,而為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原判決認系爭投資 契約已生續約效力,則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契約關係繼 續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 ,即一直存在,得隨時請求履行當無請求時效消滅問題 。而74年及77年開發契約均訂為50年,而81年開發契約 則改為10年,另有續約4期,每期續約為10年之規定; 又81年開發契約將開發經營事業改為公共造產,與74年 及77年開發契約屬促參案件,嚴重違反契約變更權行使 與公平競爭理論,依法本應屬無效,且開發契約所訂租 賃期限違背促參法特別規定,不受民法第449條、土地 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又續約約定屬性非屬附條件或附始期、終期約 款之法律行為,應係於契約生效期間就續約事宜所訂屬 需他人協力完成之不確定期限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時, 一方於期限屆至而未行使時,他方應限期催告,非期限 屆至,權利始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掌握81年開發契 約之緣由,亦未綜合觀察3次契約改訂之適用,未考量 再審被告之承諾與保證之精髓,透過契約解釋及審酌促 參法第55條最有利規定適用之精神,合理解釋契約有效 期限,僅以81年開發契約所訂契約有效期間為10年,認 係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期限屆滿 毋庸催告,兩造所簽定原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因屆期 而消滅,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上開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 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 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 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4)斟酌原證17、40、53、54等證物可知,原確定判決疏未 斟酌再審被告於契約屆滿前之87年11月2日函詢再審原 告是否續約,依法可認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再 審原告承諾之要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即於契約屆滿前



之87年11月9日函復明確表達續約意願,其法律效果係 對再審被告之續約要約意思表示所為之承諾,雙方意思 合致,即發生續約之效果,且此續約係原契約之延續, 原確定判決誤解附條件與期限約款與約定清償期屆至之 法律行為間之區別,未載任何理由率認再審原告於87年 12月5日期滿時,應主動於3個月前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 申請,屬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適用民法第102 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僅憑再審原告未於87 年12月5日期滿3個月前主動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 遽認契約因屆期已消滅無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 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 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 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5)斟酌原證23、40、55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於第1期契 約期限屆滿日(87年12月5日)前之87年12月3日函覆並 不認為再審原告有何違約事由,其片面提出以修約替代 續約,均未經歷審加以調查、闡明,蓋再審被告既稱再 審原告未於第1期契約期限屆滿3個月前表示續約,契約 已消滅,基於何種法律依據,得片面、單方將契約期限 延續至88年6月30日?而修約與續約係屬不同之行政程 序,本應依約定續約,迨續約之後,始有另再啟動修約 要求之可言。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函告契 約關係消滅,除違反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契約關係究於 88年6月30日或91年10月13日消滅?是否符合行使促參 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要件?促參法設有主辦機關及主管 機關介入之監督機制、終止投資經營契約或不予續約行 使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續約即延長契約期限之意 ,非重新議定新約,再審被告於續約後要求再行磋商續 約之契約內容,乃另一行為,與雙方已產生續約(延長 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無關,再審被告並無以修約方式 完成續約之法律依據,縱認有上開合意,乃就續約附加 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停止條件,原確定判決未探究 再審原告竭力配合修約,已提出修約意見及修約議案( 草案),再審被告中斷磋商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修約意思 表示合致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雙方開發契約法律 關係當然存在,仍認雙方所定契約未於延長期限88年6 月30日前完成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適



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續約非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 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 日函告再審原告雙方議定之續約方式均未能完成,雙方 契約關係消滅,雙方契約關係自91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到達再審原告之時起向將來消滅。雙方契約關 係消滅之時日,一為91年10月13日(應為再審原告收受 該函之日起);一為延續契約時日88年6月30日,顯相 齟齬,原確定判決所為法令適用即有違誤。上開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 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6)斟酌原證17至28、30至39、46、57、73等證物可知,再 審被告於87年1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同意將契約期限延 續至88年6月30日止,屆期以後仍以實際行動承認雙方 之開發契約存在,事實行為證明並無雙方契約關係消滅 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無視雙方事實行為證明開發契約存 在(時間均在88年6月30日以後),竟認再審原告未於 延長期限88年6月30日前完成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 30日消滅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 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 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 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7)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6、51、52、60至65等證物, 僅單獨審視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未將77年、 81年開發契約綜合觀察比較,適用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77年開發契約,亦未究明再審被告於雙方契約期限87年 12月5日期滿已發生續約效力後,違反契約單方變更權 之行使,僅為其自行所設定修約之預定期限而已,依法 對再審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亦無法視同民法第102條 第2項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致開發契約消滅。再審 被告以修約替代續約,全屬其片面之主觀意思,毫無任 何契約或法律依據,對雙方已產生續約(延長契約期限 )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況88年6月30日屆期,縱無法 達成修約內容之合致,亦只繼續適用原契約,而無使原 契約失效之法律效果。縱認合意以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 成續約手續,乃係就續約附加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



停止條件,再審原告已提出續約修約說明及修正意見( 草案),而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以消 滅雙方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此時雙方開發契約法律關係 當然存在。基於再審被告於訂約前發函2件之承諾及保 證,77年與81年開發契約均同時存在,而無後約優於前 約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無視81年開發契約牽涉採購 契約變更之限制及規範暨公平競爭原則,未優先適用促 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且未比較77年與81 年開發契約之有利不利而為適用。再審被告未曾踐行一 定之法定程序行使監督權限,要求再審原告定期改善, 竟不欲履行該契約之協力義務,遽函告所簽訂開發契約 消滅,嚴重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該法律關係尚屬存在 並未消滅。原確定判決又漏未審酌該開發用地租賃契約 已因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雙方所簽開發契約關係 因土地租賃期限之更新當然延長,已生續約之效果而未 消滅,反而認為81年開發契約第3條係特別約定而優先 適用,適用法規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
4、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如經斟酌再審原告109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及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被告 (再審被告)與原告(再審原告)間77年改訂開發契約 書及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暨81年開發契約等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滿(再審原告)捷地爾公司未依 規定申請續約而消滅,兩造上述所為磋商及公文往返之 過程,係洽商另訂新契約之可能性。」等語,可知再審 原告追加給付之訴乃就全部契約所產生之整體公法上法 律關係中之一部分提起給付訴訟,非全部契約所產生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全部,亦即:兩者之法律關係範圍不 同,不存有實質之競合關係,給付訴訟不具優位性,而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應無備位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 自亦得提起涉及該法律關係全部之確認訴訟。上開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 物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2)斟酌原證6、63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負責申辦用地變更 編定手續,即將原屬風景區農牧用地、國土保安林地變 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當然包括產權取得),並於變 更編定後隨即依土地現況辦理點交,以供再審原告開發 經營。再審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遊憩 用地,不符容許規定而得以使用,無法為契約目的之使 用,請求權之行使存有障礙,縱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 交付上開所示土地部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請求權之行 使尚無從起算,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請求 權時效消滅問題,原判決認此部分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 權利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 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 動搖判決基礎。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2、確認兩造間77年開發契約之開發經營關係、77年用地租約 約之用地租賃關係、81年開發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及用地 租賃關係等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
3、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未點交土地清冊)辦理用地變 更編定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及違反補充性原則駁回其訴,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認定再審原告追 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62筆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後交付之 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等再審事由,與其上訴理由均相同,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實質審理後作成判決,依法即不得再審。 2、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要件,不得提出再審:
(1)再審被告就原證41業已於更審107年1月30日答辯五狀之 被證39提出全部系爭開發用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項證物 業已包含在內。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經再 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使用,供兩造充分攻防,不得再審 。再審原告則於更審分別以更證30、30-1、30-2提呈系 爭開發用已核撥與未核撥土地清冊(包含本項證物亦整 理在內)。且再審原告亦於更審以更證32提出其中18筆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見再審原告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



據方法之存在,且得使用該證物,不得提出再審。 (2)針對原證42之理由同上,且再審原告主張該證物可用以 證明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云云,惟系爭開發用地土地 登記謄本即有登載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毋須另行調 取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類別證明書。再審原告 據以主張再審,亦不可採。
(3)再審原告提出原證6至13等證物,無非主張終止權或不 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 ,惟再原證6、7業分別於更審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且經使用,不得再審。而原證8、9之形式真正無 從確認。而再審原告表示上開證物係用以履行77年協議 書第7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之相關契約及往來文件 ,顯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知其存在 且能使用或已使用,不得再審。又77年協議書第7條並 非契約主體變更,兩造間開發經營契約主體仍為再審原 告,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8年10月24日(78)府 建觀字第91140號函」僅表示請再審原告補送傑帝爾公 司已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設 立,亦不生契約主體變更效力。且再審原告根本未履行 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規定之財力擔保義務。再審被告於 84年間催告再審原告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規定要求補 足傑帝爾公司資金11億2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承諾,然未 見再審原告改善,再審被告即於84年8月17日以召開會 議之方式,就投入資金部分請求原告應積極配合辦理之 ,然未見再審原告積極配合改善,迄至84年12月26日經 再審被告發函嚴正警告,再審原告顯有違約未依81年開 發契約第28條連帶承諾並配合指示改善之情形。而原確 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開發經營契約屆期消滅,而非再審 被告行使終止權,亦無向傑帝爾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之 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言。
(4)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原證14至39、46、73等證物作為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經使用,不得再審。 3、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要件,不得提出再審:
(1)針對再審原告所提「於107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 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兩 造間77年開發契約正81年開發契約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 滿而消滅,兩造間其餘蹉商及公文往返,係洽商另行新 約之可能性。」內容,一為再審原告於本案所為訴之聲 明,二為再審被告所為訴訟中之攻防主張,均不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之性質,不得據 以再審。
(2)針對原證6、63之證物,再審原告並非用以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係針對同項第1 款再審事由。且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業已提 出,且縱經事實審法院斟酌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亦不 能認為具備該款之再審事由。
(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證43)之裁 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用此說明本件 係屬公法爭議,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歷審判決所是認, 並無爭議可言。
(4)原證44至46等證物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原證47則不明 確是否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再審原告引用上開證物無 非用以主張本件應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適用,惟其於 更審根本並未主張。且更審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投資 契約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交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 內容。又原確定判決就契約約定及兩造行為效力解釋, 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 事由。
(5)原證4至6、17至28、30至39、40、46、51至55、57、73 等證物,再審原告均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原判決理由 五(二)業已斟酌本項相關證物而認定「系爭投資契約 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惟原判決理由六(四)認定再 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基此,原判 決縱經斟酌本項相關證物,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又上 開證物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而原確定判決就 契約約定及兩造行為效力解釋,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 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均不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 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 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三)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 別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 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 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 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 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 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 款所稱之證物。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7年協議書第7條(見更審卷一第4 31頁至第532頁)、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見更審卷一第1 79頁)」「再審被告88年6月14日(88)府民自事字第06854 2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41頁)、88年6月24日第1次續約研



商會議(見前審卷1第100頁)、建業律師聯合律師事務所 88年6月25日建良字第0625號函(見更審卷二第135頁至第 136頁)、再審被告88年6月30日(88)府民自事字第083480 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49頁至第550頁)、88年7月22日(88 )府民自事字第093408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63頁)、再審 原告88年7月28日(88)捷字第6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11頁 至第117頁)、88年8月4日81年開發契約協商會議(見更 審卷一第517頁至第518頁)、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 府民事字第112211號函暨協商會議紀錄(第2次)(見更審 卷四第611頁至第613頁)、再審原告88年9月24日(88)捷 字第9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25頁至第127頁)、89年12月6 日(89)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09頁至第239頁)、 再審被告88年12月9日(88)府民事字第112534號函(見更 審卷四第685頁)、再審原告88年12月22日(88)捷字第12 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33頁)、88年12月27日81年開發契 約協商會議紀錄(第4次)(見前審卷1第108頁)、再審被 告89年3月8日(89)府民業字第020573號函(見更審卷四第 781頁至第782頁)、再審原告89年3月22日(89)捷字第3號 函(見更審卷五第193頁)、內政部89年10月21日許可函 (見更審卷四第823頁至第825頁)、再審被告90年1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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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