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訴訟代理人 王 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追加訴之
聲明「請鈞院依職權追究被告前代表人謝正裕及代表人陳幸琪相
關刑事責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正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幸琪,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 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 可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 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 後,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 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 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 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以 ,當事人追加之訴若屬刑事案件,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 項,則其訴之追加即難認為適當,自應不許訴之追加,而應 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嘉義縣政府民國
107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107年10月23日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 金』。」(本院卷1第14頁)。嗣原告於110年2月9日提出行 政訴訟追加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嘉義縣政府 107年12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107年10月23日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變更為:『4條1款晉年功薪獎 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請鈞院依職權追究『被告前任代表人謝正裕及代 表人陳幸琪』相關刑事責任。」(本院卷3第86頁)。惟原 告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明白表 示不同意(本院卷3第82、294頁),且該項聲明係針對謝正 裕及陳幸琪等2人刑事責任之追究事宜,顯非屬行政法院審 判之事項,故本院對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 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爰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