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56號
KSBA,108,訴,35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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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弘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嗣又變更為張瑞琿, 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26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查高雄市政府雖以民國108年5月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851705800號函核准原告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及前開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 2日函(本院卷第33頁、第89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法人 人格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尚屬存續,故本件原告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化工 業,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府環土簡排字第01010-00號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 稱系爭稽查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查核,在放流口採集原告 產生之廢水水質樣品,經送驗結果,懸浮固體745mg/L(標 準限值為30mg/L),氫離子濃度指數4.3(標準範圍為6.0-9 .0),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通 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乃於108年1月16日提出書面意見,經



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 108年1月2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2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員工於本件 採樣時,未出示任何證件,其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採樣SOP、 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所示,無從予以確認:台宇公司 員工李明杰於系爭場址採樣時,雖著台宇公司服裝,但未出 具任何證照或證件,僅出具被告107年1月15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7303374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影本,然系爭公告 係被告授權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執行水污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 政委託。元科公司竟然違反公權力再授權之禁止原則,交由 非行政委託之對象即台宇公司人員執行,顯有違法。惟訴願 決定僅以「稽查當時元科公司及台宇公司人員有攜帶並出具 上揭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15日公告,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遽謂檢驗程序合法,然系爭公告僅能證明台宇公司係被告委 託檢驗之機構,並不能因而證明即具有合格的檢驗證照資格 而得為合法取證。行政機關或委外之機構行使職權,須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如無從證明當時實施公權力之委外機構人員 ,於行使職權時已具備形式要件,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符合 公正原則。
2、訴願決定認定「元科公司乃配合領有環保署核發之檢驗測定 機構台宇公司採樣員林博翊至系爭場址放流口採集訴願人產 生廢水之水質樣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依證人林博翊證稱 :「(照片中的取樣人員不是你?)不是,他已離職。」「 (照片中的取樣人員是何人?)李明杰。」,故實際取樣人 並非林博翊。是以訴願決定上開認定確有違誤。且本件水污 染稽查紀錄(下稱稽查紀錄)上,僅有訴外人楊承憲莊育哲林博翊之簽名,李明杰並未簽名,書面紀錄與證人供述間 顯有落差,且李明杰到場進行取樣卻未於稽查紀錄上簽名, 亦違常情。證人林博翊對此原因卻又語焉不詳,推稱公司無 此規定,實有推託之意。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8年5月11日公告「事業



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1B)」(後經環保署以107年 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2號公告,自108年3月15日 廢止,下稱放流水採樣方法),依前開採樣方法規定,就懸 浮固體採樣是以混樣的方式進行,惟本件採樣係以抓樣方式 取樣。按抓樣是用來測當時的瞬間濃度;混樣是以定量的方 式進行樣品混合可反應一段時間或空間內之平均濃度,目的 是讓採出來樣品數值可以均勻。懸浮固體不是要去測瞬間的 濃度,混樣的方式比較能取得平均的數值,採出的數據會更 吻合現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系爭公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之查證工作,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並委託辦理「107年度高雄市水污染源稽查與水污費徵收 查核計畫(含許可審查)」(下稱系爭查核計畫),前揭倘 涉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係配合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 台宇公司等3家檢驗測定機構執行,被告於系爭稽查日指派 受委託之元科公司人員至系爭場址稽查,並委託環保署核發 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於放流口進行採樣及檢驗測 定,於法並無不合。
2、元科公司投標承作系爭查核計畫,與台宇、南台灣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 合作同意書,由該3家公司為分包廠商,進行契約案事業單 位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該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於得 標後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被告並於元科公司得標後,公 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系爭查核計畫,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並於系爭公告公告事項 三、記載「前揭涉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元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 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是台宇公司與 元科公司會同進行本件採樣檢驗,與公告委託事項並無不符 。
3、關於在放流口採樣及懸浮固體超標乙節,依水污法第2條及 第18條之1規定,在放流口設施內之廢(污)水即為進入承 受水體之水,均須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才能進入此一設 施排放,故絕無可能有高濃度物質沉澱於放流口,否則此一 高濃度之沉澱物豈非直接排放於承受水體而造成污染,原告 辯稱懸浮固體濃度係因為放流口有沉澱物云云,實屬無理。



況且原告於108年1月16日陳述意見時係主張「說明二、同時 本公司正在做廢水設備PH計的校正動作,因PH計的異常所以 造成懸浮固體超標」,並未主張懸浮固體超標係因放流口之 沉澱物所致,故上開主張,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又依水污法 第18條之1規定,原告須維持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 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不能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逕自排放,故原告以懸浮固體超標係PH計異常造成,亦不 得作為免除裁罰之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台宇公司是否有受託行使公權力?其人員有無依水污法規定  為廢污水排放採樣?採樣員李明杰是否具有專業證照資格?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7頁)、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 處分卷第69頁)、裁處書(處分卷第35頁)、罰鍰繳款單(處 分卷第37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05頁)、懸浮固 體檢驗記錄表(本院卷第207頁)、高鹵離子化學需氧量檢驗 記錄表(本院卷第209頁)、事業放流水採樣記錄表(本院卷第 29、211、285頁)、現場採樣照片(本院卷第213-217頁)等附 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已依規定合法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之 查證工作,另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亦已委託台宇公司 執行,且均經公告。台宇公司依水污法規定對原告為廢污水 排放採樣,其程序合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法
A.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 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 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 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 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B.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 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C.第2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



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 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D.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E.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新臺幣5,000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3)108年4月29日修正前放流水標準
A.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 :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附表四。」附表四「化工 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項目】氫離子濃度【限值 】6.0-9.0【項目】懸浮固體【限值】30。」 C.第6條:「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 位。二、真色色度:……。三、大腸桿菌群:……。四、戴 奧辛:……。五、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4)108年1月16日修正前裁罰準則
A.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 1規定訂定之。」
 B.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  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二、社區及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三、前 2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 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C.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 之處分基數。」
D.附表三(節錄)「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 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 (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 …)(Q)【違規或影響類型】事業:Q<50【嚴重違規點數 備註三】1。【違規對象類型】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 之承受水體認定)【違規或影響類型】事業:各級排水路或 其他水體【嚴重違規點數備註三】0。……三、涉及排放或未 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氫離子濃度指數( pH):4.0≦pH<5.0:3。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 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0倍≦C2< 30倍:28。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 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 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 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 ×(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 ×(0.2)。……備註三: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 上……備註五: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 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 九:總點數指『壹、違規態樣點數』之加總。」 E.附表八(節錄)「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 條文:第7條第1項: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畜牧業以外之 事業(嚴重違規):6萬元。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 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
(5)環保署106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60102102號公告:「主 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除另定生效日 期者外,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公 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司……或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定義,詳如附件。……。 」及附件(節錄):「業別」8.化工業:「定義」(1)基本 化學原料製造業:以化合、分解、分餾、蒸發、萃取等物理



或化學反應方法,產製無機或有機基本化學原料之事業。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水污法第3條雖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高雄市政府依據高 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102年6月6日高市府人 力字第102305655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年4月1日施行)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以102年7 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高雄市依水污 法第3條規定所取得之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劃歸由被告掌理 。準此,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將其依水污法而取得之權限,基於自主組織權,分配其  權限由被告職掌,則被告就本件有關水污法事件之裁罰,自  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 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 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 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第2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機 構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為: 1.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2.索取有 關資料。3.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 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 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任、委託或委辦機關(構)或法 人、團體辦理。水污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水污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查元科公司與台宇公司同意共同 完成被告系爭查核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案事業單位廢污 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有合作同意書(本院卷第115頁)附 卷可佐。被告乃於107年1月15日公告委託元科公司執行水污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並於公告事項三載明涉 及廢污水排放採樣檢驗作業,元科公司配合環境署核發許可 證之檢驗測定機構台宇公司、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環境檢驗室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有系爭公告 (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又環保署102年5月6日環署水 字第1020037207號函釋略以:「受託者若符合水污法第23條 規定為本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且許可項目及方法 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項目,則可獨立行使採樣業務 ,毋須由環保機關稽查人員帶隊陪同,檢測結果得作為處分 之依據……。」台宇公司為具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環 境檢驗業者,且具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W109.52B)」、



「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W210.58A)」及「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 法(W424.53A)」等檢測項目之許可,基於上述說明,台宇公 司為依法受託,自得代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進行 事業放流水之採集,及懸浮固體與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等 項目之檢測。有環保署109年2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90011690 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附卷可佐。由上開函釋可知, 台宇公司既領有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且經被告依法公告為檢 驗測定機構,自得代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進行事 業放流水之採集,及懸浮固體與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等項 目之檢測。原告主張元科公司竟然違反公權力再授權之禁止 原則,交由非行政委託之對象即台宇公司人員執行,顯有違 法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台宇公司員工於本件採樣時,未出示任何證件, 其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採樣SOP、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 所示,無從予以確認云云,且證人即原告之行政文書蔡孟月 證稱:「(問:107年11月28日當天元科公司稽查時有無在 現場?看到的情形為何?)我有出去,他們說要做水污費流 量的紀錄,水污費流量高收費就要變高,流量計在工廠裡面 ,他們沒有進去,從頭到尾就要做水污費流量的調整,其實 負責人也不懂,他們要取樣,跟他們說請出示證件,他沒有 拿任何東西出來,經過1、2分鐘就到車上拿環保局發給他們 的公告,他們在這一年裡面稽查的方式,我說不行你還是要 拿證件給我們看,我不知道你是誰,他們不管就強行要取水 ,我就進去打電話跟環保局確認,又再出來,看到他們在取 樣,我有跟他們說你們這樣取樣不對,因為我們現在沒有在 排水,他們取不到水就直接取沉澱物……。」等語(本院卷 第133-134頁)。惟查台宇公司與元科公司係於107年11月28 日下午2時20分至2時30分至原告之系爭場址,全程由原告代 表人蔡武良陪同至放流口進行採樣,採樣過程皆依據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公告方法進行採集、保存及運送,並由環保署認 可之檢測公司執行,且經原告代表人蔡武良確認無訛後簽名 ,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6幀(處分卷第69-71頁 、本院卷第213-217頁)可證,倘原告對被告之採樣人員身 分或採樣方式有所爭執,原告代表人蔡武良豈會於水污染稽 查紀錄簽名,而無任何爭執或保留之陳述?且細核現場照片 ,台宇人員身著藍色制服,其左側口袋上方繡有台宇公司字  樣,參以證人蔡孟月亦證述其有打電話向被告確認,而台宇  公司人員有拿公告示之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核與  證人即元科公司工程師楊承憲證稱:「到現場會去找公司負



責這部分的人員,會出示環保局公文表示依何依據來作採樣 ,之後就到放流口,請台宇的人去採樣。採完之後就會現場 驗數據,有超標的話,就跟業者講,之後會寫稽查單,稽查 內容如稽查紀錄表,寫完之後會逐字念給他聽,沒問題就請 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相符,是堪採信。原告 既可由台宇公司採樣人員制服得知其身分,亦可由公告得知 台宇公司確實有被行政委託,且在原告代表人於稽查紀錄表 簽名時,被告之稽查人員亦再次表明執行單位,足見原告已 充分認知台宇公司確實受被告行政委託採樣無訛。原告主張 採樣人員沒有主動提供證件,程序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4)次查107年11月28日台宇公司事業放流水採樣記錄表之採樣 人員欄,有林博翊及李明杰簽名,此有採樣記錄表可稽(本 院卷第29頁),又證人即台宇公司採樣員林博翊證稱:「( 問:於107年11月28日是否與元科公司楊承憲莊育哲到原 告永弘沅公司做稽查取樣?)有。(問:當天有無就取樣過 程錄影?)沒有,就只有照片。(問:照片中的取樣人員是 何人?)李明杰。」等語(本院卷第191-192頁),是依採 樣記錄表、現場照片及證人林博翊之證述,可證當日實際採 樣人員係李明杰,而李明杰大仁科技大學環境與職業安全 衛生系畢業,係屬台宇公司員工,有受在職人員訓練,其採 樣績效評鑑良好,考核結果可執行採樣,有大仁科技大學環 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系學士學位證書、人員訓練考核與在職人 員訓練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9-431頁),又其採樣方 法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視後,認當日採樣方法 尚無違反作業常規,本件並無一定要採混樣方式取樣,本件 以抓樣方式所測數據尚符合現實狀況,有該公司109年9月10 日南台灣字第109091001號函(本院卷第445頁)在卷可憑。 審酌採樣員李明杰就讀科系及其在職訓練之採樣績效,堪認 為專業採樣人員,而其當日就應如何取樣始能得正確檢驗數 據,自有其專業判斷,且其採樣方式經同業檢視亦無違反作 業常規之處,足證其作業程序皆符合規定。是原告主張李明 杰就懸浮固體採樣誤以抓樣的方式進行,其採樣過程是否符 合採樣SOP、檢驗過程是否確如檢驗報告所示,無從予以確 認云云,委無足採。
(5)復查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即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卷可佐,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水污染防治列管之業者,其既營運多 年,自已知悉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其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  驗結果,其懸浮固體為745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 標準23.8倍、氫離子濃度指數4.3(標準範圍為6.0-9.0),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告縱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責任,自應加以處罰。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 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 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 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裁 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自不 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 」適用。查裁罰準則業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而被告於 108年1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應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準則,尚屬有誤,惟裁罰準則之修正理 由為水污法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廢(污)水取 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並調整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對象之規 定,及近年本法相關子法大幅修正,增訂相關管制措施;另 於實務管理上,面臨違規態樣適用條件未臻明確,影響裁處 之認定;疏漏油品至水體之違規情事頻傳,其規模認定未臻 明確,情節嚴重態樣之裁處過輕;現行裁罰額度對嚴重違規 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本法列管者罰鍰過輕,難以嚇 阻不法等問題,須強化及增列違規態樣及計算基準。足見新 裁罰準則增加罰鍰,併增列違規態樣及計算基準,自較不利 於原告,本件被告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其附 表3、8規定,審酌以下事項裁處原告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 :1.違規點數:(1)規模:原告最大日廢水排放量為44立方 公尺小於50立方公尺,故其違規點數1點。(2)影響(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違規點數0點。(3)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 稀釋行為點數:原告排放超標之濃度為氫離子濃度指數4.3 為3點,及懸浮固體為745毫克/公升(C2)為28點,其違規 點數共31點。(4)加重違規點數為0點。(5)減輕點數:原告 稽查配合度良好減3.2點、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 6.4點、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減6.4點, 共減輕16點,此有事業裁罰準則試算表可稽(參處分卷第129 頁),則本件罰鍰計算之處分點數為16點〈(1)+(2)+(3) +(4)+(5)=16〉。事業違反第7條第1項(違規之處分基數 (6萬元)×處分點數(16點)=96萬元)處罰鍰96萬元,被 告適用行為時之裁罰準則雖有違誤,惟適用之結論對原告較



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雖有如上述 之違誤,惟其結果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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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弘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