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845號
KSEV,110,雄補,845,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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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顏馬盡間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500 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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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