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上列原告與債務人顏馬盡間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以外,尚餘500 元未繳。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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