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
原 告 黃宥榛即黃慧毓
被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1443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0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221 元及自民國90年3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107,645 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
日即110 年5 月1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請求 │ 計算本金 │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 │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利率 │ │四捨五入) │
├───┼─────┼─────────┼───┼──────────┼──────┤
│利息 │267,221元 │自90年3 月14日起至│12% │267,221 元×12%× │647,129元 │
│ │ │110 年5 月18日止 │ │(20年+66/365 年) │ │
│ │ │ │ │ │ │
├───┼─────┼─────────┼───┼──────────┼──────┤
│違約金│267,221 元│自90年4 月15日起至│3.6% │267,221 元×3.6 %×│193,295元 │
│ │ │110 年5 月18日止 │ │(20年+34/365 年) │ │
│ │ │ │ │ │ │
├───┼─────┼─────────┼───┼──────────┼──────┤
│本金 │267,221元 │ │ │ │ │
├───┴─────┴─────────┴───┴──────────┴──────┤
│總計:1,107,645 元(本金267,221元+利息647,129元+違約金193,2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