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一、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請原告依上開見解
,補繳除按債權額除本金計算外,應加計其中88,000元自9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請計算至繫屬日之110 年5 月12
日) ,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為本件原告債權額之訴訟
標的價額,請原告7 日內自行計算後補繳納( 請併陳報計算
式)。
二、另請原告併陳報系爭房地於上開繫屬日時按林昭華應繼分計
算之土地及建物現值應為多少,併與上開第一項競合計算
本件裁判費用應以何者為計算標準,自行繳納到院,並請提
出現值證明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