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711號
KSEV,110,雄補,71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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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錦榮 
      劉錦雄 
      劉瑞菁 
原告與被告劉錦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惟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
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劉錦榮,請求全體被告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准予變賣
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劉錦榮因變賣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劉錦榮應繼分為3 分之1 ),而依原告具狀陳報上開不動
產之預估價額為941,600 元【計算式:面積22㎡×公告土地現值
42,800元/ ㎡=941,600 元】,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13,867 元【計算式:941,600 元×應繼分3 分之1 =313,86
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
元,原告尚應補繳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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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