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70號
原 告 柯榮堂
柯茂亨
柯伶靜
被 告 王春東
王春仁
王宗雄
劉宏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段建號00000-000 號房屋(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二街110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90返還原告,另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4元。
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4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
×面積50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3,800元)×
3/90=70,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請求自110
年2 月1 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54元部
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
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