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道餘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
鄭道餘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鄭道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鄭道餘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
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三親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全部被告完整之住居所資料(含記事資料)及
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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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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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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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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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暨未保存登記│
│ │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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