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662號
KSEV,110,雄補,662,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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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黃姵瑛 
被   告 陳茂生 
被   告 蔡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生等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106 年5 月出廠、廠牌為MERCEDES-BENZ 、型式為C180、車牌號
碼為AKE-7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而系
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有原告所提
出中古車出售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5 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60 元(另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聲明第1 項之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50,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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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