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富騰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彣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陶咖精品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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