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宥榛即黃慧毓
相 對 人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08 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0 年 度司執字第14431 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開糾紛業據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訴訟,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829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 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 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67,221 元,及自民國90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自 90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違約金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110 年3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令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將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 分之1 部 分,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惟聲請人主張其未曾 向相對人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829 號受理中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此 部分固堪認定。
(二)惟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或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始得合法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所執理由 為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非 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復未主張或釋明有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顯屬無據。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難認有 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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