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劉羿汎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 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 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 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並 於當事人資料欄記載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本院卷 第7 頁),惟仍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 亦無地址,然本院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均非「甲○○」, 經本院2 次通知原告於5 日內提供「甲○○」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及其他可供查詢之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10 年3 月 11日及同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回覆且未補正 ,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電話號碼無從查得被告人別。又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年籍、地址或其他可資辨別其特徵之相關 資料,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