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45號
原 告 陳映霖
被 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
萬3,540 元(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修車費用4 萬6,000 元、外套4,500
元、洗頭費3,900 元、電動車無法使用月費1,000 元、無法出門
外送平台8,1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對行車紀錄費用
5,000 元等共計7 萬1,500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又原
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何?原告
就機車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有無領取商業保險金?數額為何?原
告主張之車號000-0000之機車登記車主為「許家凱」,為何原告
得請求機車損害?是否可提供許家凱將該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之相關證明資料?並請於文到5 日內具狀說明及提供相關資
料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