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80號
KSEV,110,雄簡,680,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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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洪玲珠 


被   告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 年5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 字第279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是否清償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借款之利息(按月息3 分計算)而簽發,惟系爭26萬 元借款存續期間,利息部分均有按期清償,故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利息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詎被告竟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93 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伊之財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有急用為由,向伊 借款10萬元,經伊同意後,並要求匯入第三人盧美炘之郵局 帳戶內,伊隨即於同日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然因未及簽 立借據,伊因此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為借款證明,原告同意 後,遂於同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為顯與利息債權無關,原告前揭主張顯然不實,至原 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云云,亦屬不實,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單據,均係原告清償其他借款所匯款項,與系爭本 票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 利益?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㈢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持 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 而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 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記錄(詳見本院卷第77-85 頁)為據, 依該匯款記錄所示,原告匯款之金額合計為11萬5,000 元( 詳如附表二),然如依原告所稱:爭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債權 而簽發,借款本金部分為26萬元,借款日期為107 年12月25 日,利息按月息3 分計算,本金係110 年4 月23日清償完畢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依此,本金26萬元按月息3 分(換算年利率即週年利率36%)計算,從107 年12月25日 計至清償日110 年4 月23日利息應為21萬7,968 元(計算式 :260,000 ×(2+7/366+113/365 )×36%=217,968 ,未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顯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0萬元不 符,亦與上開匯款合計金額11萬5,000 元不符,足見,原告 所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則系爭本票是否如原告所述擔保系 爭26萬元借款之利息,顯有疑義。
2.被告就此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10萬元



,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據其提出匯款記錄(見本 院卷91頁),與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5頁)為據。依 上開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被告曾於107 年10月 31日匯款10萬元入第三人盧美炘之郵局帳戶。依兩造間之上 開Line對話記錄則載明(見本院卷第95頁):今天先匯10萬 元,匯好再跟你說(並載明第三人盧美炘之帳戶)等語,核 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3.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其所提出證據資料相符,反觀原告 就其陳述與所舉之前揭證據間有前述矛盾之處,顯有疑義, 況縱如原告所稱:系爭26萬元之從借款日計至清償日(即10 7 年12月25日計至110 年4 月23日),按月息3 分計算,利 息之總額依計算應為21萬7,968 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主 張已清償之利息11萬5,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餘金額為 10萬2,968 元(計算式:217,968-115,000 =102,968 ), 仍超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10萬元,亦即借款26萬元之利息部 分,仍未清償完畢,以此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為利息債權且已清償完畢云云,並無足採。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 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由,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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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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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12月25日│479506 │原告 │100,000元 │108 年6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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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詳見本院卷第77-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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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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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4 月24日│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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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2月2日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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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5 月12日│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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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1月26日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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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2月18日 │50,000 │
├──┼───────┼───────┤
│ 6 │109 年3 月26日│5,000 │
├──┼───────┼───────┤
│ 7 │107 年9 月13日│3,000 │
├──┼───────┼───────┤
│ 8 │107 年1 月30日│9,000 │
├──┼───────┼───────┤
│ │以上金額合計 │1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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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