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73號
KSEV,110,雄簡,67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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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5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86 元,及其中新臺幣238,054 元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利率按基準利率百分之4.292 加計百分之7.75 計算利息,逾期繳付本息應加計違約金。被告截至95年8 月 25日止尚積欠本金238,0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 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86 元及其中238,054 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 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表中記載95年8 月25日轉入AMC 之 總金額固為270,182 元,惟僅內含本金238,054 元、利息32 ,128元,加計違約金4,504 元後總和為274,686 元。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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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