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42號
KSEV,110,雄簡,64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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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劉映辰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李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 款,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李○玉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借款義務,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胞姊李○玉(下稱李○玉)曾為情侶 關係,被告於107 年4 月間欲加盟連鎖飲料店而有資金需求 ,即透過李○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兩造達成借款合意後, 原告遂以系爭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 芳芳之帳戶,嗣經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還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李○玉之 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 鼓山分行110 年2 月19日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7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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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