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622號
KSEV,110,雄簡,622,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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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鳳雲 

      孫鳳菊 
被   告 孫風紀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孫風達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孫風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風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 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相對人係孫福亭(已歿,民國102 年 8 月8 日死亡)之子,聲請人係孫福亭之女。被告明知孫福 亭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孫福亭生前 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 效力,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孫福亭名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福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詎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102 年8 月11日11時許持 孫福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填寫 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5,000 元之提款單1 張,並 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孫福亭之印章,交付中華郵政承辦人員 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孫風紀係有權提領,因而將提款單上 所載之17萬5,000 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 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查課之正確性, 並侵害全體繼承人對中華郵政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 負民法第184 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因相對人亦為 孫福亭之繼承人,訴訟上有合一確定必要,然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乃主張遺產遭侵害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孫福亭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又聲請人、被告、相對人均為被告之繼承人, 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等節,有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函覆之 孫福亭之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85至111 頁)。而經本院 將聲請人敘明上開聲請意旨之起訴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0 年4 月9 日 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相對人迄 未陳述意見,自可認定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復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為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 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參照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 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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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