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91號
KSEV,110,雄簡,591,2021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曾思皓 
被   告 張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5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系爭貸款之利 息依年利率百分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251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