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鄢駿
被 告 曾彥傑
曾慶珠即曾輝龍之繼承人
曾輝虎即曾輝龍之繼承人
曾偉榮即曾輝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輝龍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 9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輝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9萬7,9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 ○、曾慶珠、曾輝虎、曾偉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輝龍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萬7,9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甲○○、曾慶珠、曾輝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間就讀和春科技大學時,邀同 訴外人曾輝龍、范○芬(於101 年6 月7 日死亡,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1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為80萬元,並應於最 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自服完義務兵役後,滿1 年之次 日起算清償期,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教育部 公告利率辦理,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
款之日起改依年息2.15%固定計息,且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甲○○自106 年1 月1 日起不為清償,經 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06 年2 月7 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目。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甲○○ 仍積欠原告本金19萬7,971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利 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又曾輝龍為連帶保 證人,於101 年6 月7 日死亡,曾慶珠、曾輝虎及曾偉榮為 曾輝龍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曾輝龍遺產範圍內與甲○○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甲○○、曾慶珠及曾輝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偉榮則以:對於原 告之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因伊沒繼承任何遺產,所以不用償 還等語為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被繼承人曾輝龍之除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曾輝龍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6 年5 月2 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5 司繼字第3318 號函、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 12至1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3頁)。另甲○○、曾慶珠 及曾輝虎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前揭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曾偉榮雖以前詞置,惟此 乃屬將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查報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執行標的之範圍,非本件訴訟所得予審究,併予敘明。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甲○○、曾│自106年1月1 │至106年2月6 │年息1.15% │
│ │197,97│偉榮、曾慶│日起 │日止 │ │
│ │1元 │珠、曾輝虎├──────┼──────┼───────┤
│ │ │ │自106年2月7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甲○○、曾│自106年2月2 │至106年2月6 │年息0.115% │
│ │197,97│偉榮、曾慶│日起 │日止 │ │
│ │1元 │珠、曾輝虎├──────┼──────┼───────┤
│ │ │ │自106年2月7 │至106年8月1 │年息0.215%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06年8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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