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57號
KSEV,110,雄簡,557,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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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侑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0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竟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速捷租賃公司所有,斯時交 由訴外人周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445 元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38萬7,735 元及工資7 萬0,710 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10700876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周家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具30%之過失,則按被告與周家弘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2萬0,912 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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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