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李慧中
陳星輝
被 告 梁駿崴即梁珠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67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767 元,及自民國95 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延滯金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計付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至第6 個月 計付延滯金600 元,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67 元,及自95年1 月2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 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76,767 元未清償,
安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公告報紙影本、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