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 告 劉姿妤即劉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9.71 %按日計息,倘有一期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以 當其新增之循環信用利息之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目前尚積欠245,920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復安泰銀行業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8 月21日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 移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0 元,及自94年 11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言滯金,並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
聲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請求延滯金,而延滯 金與違約金皆係於債務人遲延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 給付義務,同具有懲罰違約之性質,故延滯金之性質應等同 於違約金,是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以 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所 受利息外幾無其他損失,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甚高,再請 求延滯金顯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部分,應 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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