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35號
KSEV,110,雄簡,53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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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鉦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471,887 元、利息20,956元及手續費800 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違約 金部分捨棄,卷第83頁筆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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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