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23號
KSEV,110,雄簡,523,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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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蔣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自95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拒不清償,而慶豐銀行於 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 日讓與原告。㈡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 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 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8 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55,845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合計150,904 元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 ,312元,及其中89,767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04 元,及 其中55,845元自95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 %及15%, 復請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2 個 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且無收費之上限;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利息則高達20% 及15%,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應各酌減 為1 元為適當。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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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