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93號
KSEV,110,雄簡,493,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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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謝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19607 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94年3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4年12月23日 轉催收日止,尚餘本金149,903 元及利息未給付;㈡93年 1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須於每月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應還 之款項。詎被告至94年5 月17日止,尚餘如訴之聲明第2 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未給付,經原告歷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申請 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9607 號卷第11至33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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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