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90號
KSEV,110,雄簡,490,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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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叡翔 
被   告 田樹棟 

上列當事人間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 幣陸萬肆仟陸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 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原告依被告信用評分結 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之利息。詎被 告於109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1 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 2,039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對積欠消費款數額沒有爭 執,惟無力清償,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催告函等為證。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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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