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85號
KSEV,110,雄簡,485,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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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施以軒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2時5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龍德新路慢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自由一路,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高雄市鼓山區龍 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未打方向燈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驟然右轉撞擊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且留有後遺 症左臉皮下硬塊、四肢多擦挫傷且留有後遺症左踩增生性疤 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21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7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龍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自由一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燈號並禮讓 直行來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龍德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 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處及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節 ,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本院卷 第3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 0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到場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763元,已提出醫療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9至89頁),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25,420元(零件22,920元,工資2,500 元),已提出估價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1、93頁)。其中 零件修復22,92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 年9 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1日,已使用4 年5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 920 ÷( 3+1)≒5,7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920-5,730)×



1/3 ×(4+5/12)≒17,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20- 17,190=5,730 】,再加計不論折舊之工資2,500 元,則 原告就機車修復費可請求之金額為8,230 元(5,730 +2,5 00 =8,230 ),逾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依醫囑休養2 週無法從事工作,再依 其車禍前5 個月每月薪水平均計算月薪,合計薪資損失27, 616 元等語,而被告則爭執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沒有底薪 ,應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1 月所受領之薪資分別為110,495 元、35,257 元、32,744元、37,506元、49,584元,有台新銀行匯款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審酌原告提出 車禍前5 個月之薪資資料,足堪作為原告之所得依據,是 其以上開5 個月平均金額作為月薪資,洵屬有據,被告片 面以業務工作無底薪為由,而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月 薪資,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2 週不能工作期間,業經提 出請假資料及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57、97頁),可見原告之傷勢,確導致原告2 週應 休養而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亦有所據,堪認屬實。是以 原告月薪資53,117元【計算式:(110,495 +35,257+32, 74 4 +37,506+49,584元)5 =53,117,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計算半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6,559元(53,117÷2 =26,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 之薪資損失主張,則非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4,095 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為證。 經審酌搭乘計程車日期確有就醫紀錄,則原告提出車資證 明單共計3,610 元(另有兩張車資證明單無法辨識金額, 不列入計算)範圍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難認有據。 ⒌輪椅租借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輪椅租借費用90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各 自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參 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原告 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2,062 元。(計算式:62,76 3+8,230 元+26,559+3,610 +900 +20,000=122,062 )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6,39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因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6,395 元後,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667 元。(計算式:122, 062 -26,395=95,667)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15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金額 │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答辯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62,763元 │高醫醫院:36,511元│本院卷第39│有提出單據部│
│ │ │ │ │至55頁 │分不爭執 │
│ │ │ ├─────────┼─────┤ │
│ │ │ │潘明享骨外科診所:│本院卷第59│ │
│ │ │ │27,380元 │至79頁 │ │
│ │ │ ├─────────┼─────┤ │
│ │ │ │台中榮總醫院:624 │本院卷第 │ │
│ │ │ │元 │83至87頁 │ │
│ │ │ ├─────────┼─────┤ │
│ │ │ │林政賢皮膚科:200 │本院卷第89│ │
│ │ │ │元 │頁 │ │
├──┼────┼─────┼─────────┼─────┼──────┤
│2 │修車費用│22,920元 │工資:2,500 元 │本院卷第91│爭執,因為沒│
│ │ │ │零件:22,920元 │至93頁 │有偕同被告去│
│ │ │ │ │ │修車,只提出│
│ │ │ │ │ │估價單 │
├──┼────┼─────┼─────────┼─────┼──────┤
│3 │薪資損失│27,616元 │依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本院卷第97│爭執,原告從│
│ │ │ │所開具之診斷書(P │至107 頁薪│事保險工作沒│
│ │ │ │.57 )內容所載宜休│資單與請假│有底薪,應以│
│ │ │ │養兩週 │紀錄、 │基本工資計算│
│ │ │ │ │ │薪資損失 │
├──┼────┼─────┼─────────┼─────┼──────┤
│4 │交通費用│4,095元 │往返醫療機構就診之│本院卷第 │請鈞院依法判│
│ │ │ │計程車費用 │109 至113 │定 │
│ │ │ │ │頁 │ │
├──┼────┼─────┼─────────┼─────┼──────┤
│5 │輪椅租借│900元 │ │本院卷第 │請鈞院依法判│
│ │費用 │ │ │115 頁 │定 │
├──┼────┼─────┼─────────┼─────┼──────┤
│6 │精神慰撫│200,000元 │ │ │請鈞院依法判│
│ │金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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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