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51號
KSEV,110,雄簡,451,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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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志源 
被   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鎮郎(歿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獨資 經營溢豐食品行,於109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112 年5 月13日止(共3 年),楊鎮郎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 ,利息則自貸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 利率加年息0.9%計算(目前為年息1%),自110 年3 月28日 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年息1.11% 計算(即按年息1.95% 計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楊鎮郎於109 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0 9 年7 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72,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下稱系爭欠款)。被告為楊鎮郎之母,其於楊鎮郎死 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告 在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欠款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鎮郎積欠系爭欠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 繳息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6 、4 至5 、3 、7 、56至70頁),而楊鎮郎最後 一次於109 年7 月13日還款14,104元,經抵充發生於109 年 7 月13日以前之利息405 元及本金13,699元後,尚餘欠本金 472,614 元等情,業據原告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核與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應認實 在。又系爭借款契約原約定計息利率為年息1.95% ,嗣主管 機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給予補助,將發生於110 年3 月27日 以前之利息改依年息1%計算,自110 年3 月28日起算之利息 ,則因無政府補助,而回復為按契約原定利率即年息1.95% 計息,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㈡又楊鎮郎未婚,並無子女,其於109 年9 月23日死亡後,依 民法第1138條第2 款規定,應由其父母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而楊鎮郎之父楊永松已先於108 年6 月28日死亡,其母 親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前引規定,被告乃楊鎮郎之繼 承人無訛,上情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8日 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11至13、14、32頁)。是依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楊鎮郎死亡後所遺債務(即系爭欠款),應由被告以 因繼承所得楊鎮郎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以繼承楊鎮郎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472,614 元 ,及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27止,按年息1%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乃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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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