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22號
KSEV,110,雄簡,422,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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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林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 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①93年3 月3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 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② 93年9 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 ,二者共用一額度;被告至96年5 月15日持卡期間,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30 元(本金183,848 元、 利息4,882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書店聯名卡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輕鬆入貸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卷第 13至43頁、第83-161頁、第16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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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