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408號
KSEV,110,雄簡,40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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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徐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43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 3 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40,943 元未清償,慶豐銀行將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在110 年5 月13日捨棄逾期 手續費之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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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