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61號
KSEV,110,雄簡,26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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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葉祉吟 
訴訟代理人 石曉青 
訴訟代理人 林琬婷 
被   告 韓亞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不同意借提到庭,視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 另二人部分審理 中已撤回) ,租期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 日止, 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200 元,按月繳納,兩造於1 月 3 日終止後,由家人於108 年11月28日代辦租賃房屋回復原 狀點交作業,期間未繳納之管理費仍應繳納,被告積欠自 107 年1 月至108 年11月之管理費共4,600 元未為繳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高 雄市原住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函文、點交表等為證( 卷 第23-31 頁、第4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即 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2月5 日起( 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12月4 日送達,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因起訴訴訟費用最低應繳納為1,000 元,故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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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