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鄭慶銘
被 告 吳秀裡
訴訟代理人 蔡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向被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飲生意,約 定租期2 年、月租金3 萬2,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 簽約後即交付押租金6 萬4,000 元及第一個月租金。詎料於 伊開始營業時,被告竟以營業項目不符與伊發生爭執,並強 制斷電,致伊無法繼續營業,伊為此於109 年10月1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賠償 伊所訂製店內設備之損失,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當初原告承租的時候是跟伊說要做鍋具買賣,伊 認為這是很簡單的行業,因為伊不希望出租給餐飲業,所以 才跟原告締結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09 年5 月簽訂,但從 5 月直到7 月,原告都沒有進行裝潢,伊也替原告擔心,因
為原告已經開始負擔租金,後來於109 年7 月中旬左右,原 告陸續搬了木頭椅子進來,至109 年8 月原告告知伊要到嘉 義照顧他的父親,希望伊把存摺號碼給原告,讓原告用匯款 方式繳納租金,然不久後,有一位自稱金主之何老闆,向伊 詢問關於系爭房子租賃之事,伊並未回答,次日何老闆竟搬 了雞蛋糕的檯子及泡沫紅茶的檯子放在系爭房屋騎樓,伊覺 得事情變複雜,所以就不敢給原告存摺帳號,何老闆出現的 時候已經是109 年8 月份的事情,這個時候伊便一直與原告 聯絡,只是原告都說不方便回來,其後原告告訴伊要做餐飲 業,伊就跟原告說伊不租給做餐飲業,原告就說他的鍋具一 直沒有辦法進來,希望伊給他先作餐飲渡時機,伊有答應給 原告做餐飲,但希望原告能承諾一段時間,並出面修改合約 ,原告卻一直沒有出現。於109 年9 月23日,一位自稱股東 的吳信忠及何老闆出現在系爭房屋,伊請他們提出租賃合約 ,而這兩位先生都提不出來,同時中華電信人員前來系爭房 屋裝電話,伊拒絕讓中華電信人員安裝電話,當場伊與吳信 忠、何老闆發生口角,伊就報警。伊到目前都沒有給原告斷 電,原告要終止合約,伊當然同意,伊也不想租給他,而附 表的設備物品,依租賃契約,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並沒有不讓原告取回,而原告僅繳付6 、7 月之租金共兩期 ,押租金是扣抵8 、9 月兩期未繳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須證明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並要求被告退還押租金及賠償訂製設備
之損失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雖當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惟 否認有何不當得利,辯稱:原告是到109 年11月底才發存證 信函給我們,到那個時候原告總共4 個月沒有付租金,而且 原告要終止合約也沒有把合約還給我們,且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原告終止租約遷走須回復原狀,附表所示之物品我們都 同意原告拿回去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兩造於109 年6 月1 日簽訂,原告於簽約後僅繳 納6 、7 月之租金共兩期後,原告即未再繳納租金,又於 109 年10月16日原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原告存證信函誤載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當庭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為 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68頁),並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 27、28頁)在卷為證,則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而原告 尚積欠2 期以上租金,應堪認定屬實。則被告以押租金6 萬4,000 為抵償原告積欠之租金,難認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屋斷 電,使其無法使用,其當然不續繳8 月以後租金,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等語,然為被告否認109 年8 月以後,有何斷 電或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經訊之證人蔡俊明到 庭證稱:「(問:有無於109 年9 月23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處理民眾糾紛?)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蔡小姐有在,另外是有二位先生,一個叫何翊齊、一個叫 吳信忠。兩位先生當天要到91號1 樓施工,有叫裝水電, 也有裝電話,我現場瞭解簽合約當事人鄭先生跟吳小姐都 不在場,我就請兩位先生先暫緩,等拿合約來再處理,我 當時去的時候,兩位先生已經進入91號1 樓,在房子裡面 ,在大廳裡,兩位先生當時是表示租這個房子是跟鄭先生 總共三個股東一起租。」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又證 人吳信忠到庭證稱:「(問:109年9 月23日到現場是要 做什麼?)去裝設電話,我是自己去,當天陳敏容本來就 是在該處裝爐具水電,我有約中華電信去那裡裝電話,到 這個時候都還有電,我們也有遙控器可以進去,一直到10 9 年9 月28日被告就把電動門關起來不讓我們進去。109 年9 月23日那天裝電話被告本來不讓我們裝,後來被告打 電話報警,後來有給我們裝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再證人陳敏容到庭證稱:「我大概在109 年8 月左 右進場施工,我主要是做水電,陸陸續續做了一個月,我 最後一次去大概是9 月底、10月初的時候,證人吳先生打 電話叫我說可以準備一些東西去可以準備營業,我去的時 候吳先生也已經到了,我去的時候電動門沒有辦法打開,
因為沒有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122 頁),由上開3 名證人所述,顯見直至109 年 9 月底,原告均得任意進出使用系爭房屋,並進行營業之 裝潢,被告並以無斷電之手段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形,原告以被告斷電使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為由而拒繳8 、9 月兩期租金,難認有理由。故原告既尚有2 期租金未 繳,被告以押租金作為抵扣,難認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 萬4,000 元部分,洵屬無 據。
2、再者,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4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 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 項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原告 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 因裝設附表編號2 、3 、4 設備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 條 第4 款,本應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 何以阻撓或限制原告取回方式,而意欲佔據前開物品,故 難認被告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 萬元,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17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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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單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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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押租金 │6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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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冷氣設備 │2 萬5,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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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動鋁門 │6 萬5,000元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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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輕鋼架天花板工程款 │2 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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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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