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47號
KSEV,110,雄簡,247,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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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蔡和霖 
被   告 王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1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附表 編號1 之本票係原告為向訴外人黃聖樺借款而簽發予黃聖樺 ,其後黃聖樺並未交付款項給原告;附表編號2 之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緣黃聖樺前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被告乃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與 黃聖樺協商還款事宜,並由原告及楊俊慶在場見證,當場黃 聖樺簽立書面借據,載明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5 萬 元,另經原告及楊俊慶在見證人欄位上簽名及按指印,且因 原告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總金額共75萬元為擔保黃聖樺債務 之故,遂加列:「備註:上述金額前柒拾伍萬元整,為蔡和 林先生擔保歸還款項。」,再經原告按指印其上。嗣後,黃 聖樺分文未還且避不見面,被告無奈只能依法訴究。詎原告 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稱自己沒有拿到錢或簽發票 據云云,然依上情原告始終知悉且參與擔保黃聖樺對被告借 款之事實,復於109 年10月9 日在場見證,並因自己簽發附 表所示本票而再次聲明擔保借款其中75萬元,且簽名按指印 ,足證本件原告事後卸責託辭,當無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之本票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 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 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 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 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黃聖樺到庭證稱:「他當時請我幫忙調錢,因 為不確定會借的到錢,他先簽本票給我,我拿這張本票去 跟被告借錢,被告後來有把錢交給我,交給大概50萬元, 我沒有把錢給原告,我就自己拿了,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換 成我開的本票,被告就說不用,所以被告就拿了CR這張本 票。原告一開始不知道我拿他的票去跟被告借錢,一段時 間之後原告才知道我拿了票據跟被告借錢,原告有說要拿 回票,我有跟被告說要拿我的票去換回CR這張票,因為被 告就不用,所以我就跟原告說被告把CR這張票撕了。」等 語(本院卷第61頁),且如原告所自承,該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原告與黃聖樺之借款關係等語,而原告將該本票交予 黃聖樺後,被告再由黃聖樺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即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黃聖樺未交付借貸款項為由, 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係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惡意取得該本票之情形,是縱如原告所述,黃聖 樺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亦無從以之對抗被告,因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所據。 ㈡附表編號2之本票部分:
1、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附表編號2 本票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姓名之簽名及捺印,



有該本票影本可佐(109 司票6102號影卷),但原告主張 該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該本票為真 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黃聖樺到庭證稱:「這張是我開的,原告的名 是我簽的,上面的指紋也是我的,因為原告說要借25萬元 ,我就自己寫了這張本票要跟我同學借錢,被告看了就說 他借就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就此復 未更為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造偽造而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10月9 日在場見證 被告與黃聖樺間債務協商,並因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再 次於上開書面借據聲明上擔保借款其中75萬元,且簽名按 指印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書面借據(本院卷第43頁) ,其內容乃記明被告與黃聖樺間存在245 萬元借款債權, 及約定還款方式,並於備註欄記載「上述金額前柒拾伍萬 元整,為蔡和林先生擔保歸還款項。」等語,且經原告簽 名、按指印於上,縱觀該書面借據之文義,均未有隻字片 語提及附表本票之債權,要難僅以原告同意於75萬元範圍 內為黃聖樺之債務為擔保之意,遽推論附表編號2 之本票 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黃聖樺代理簽發。綜上,本件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究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親自簽 發,或授權黃聖樺代理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就此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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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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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12/23 │50萬元 │未載 │109/11/1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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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2/24 │25萬元 │未載 │109/11/1 │NO733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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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